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40號
TPBA,104,訴,114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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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豐達(長青養生會館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陳柏君
張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772384號(案號:10490704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擅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長 青養生會館」(下稱系爭會館)。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原告 為長青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 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以104 年3 月9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403071號 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 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執勤員警田○○基於其升遷考核之立場於現場錄音譯文片面 所加之註解及其事後所製作之報告均無足採,另依被告所提 其他證據如潤滑液(即按摩用之精油)、包廂內陳設物品之 照片、廁所垃圾堆取得之衛生紙,並無足以推論原告員工阮 氏○○有於系爭會館替田○○為性交易服務:
阮氏細銀於警詢時稱:「(問:妳從事按摩是如何與店家 拆帳?)總共收費1,300元,我收750元,店家收550元。 」、「〔問:據警方今日喬裝員警進行消費後發現妳從事 半套性交易(打手槍)服務,店家(負責人)、櫃檯人員 是否知道?〕我沒有從事性交易,店家也不知道。」等語 ,足見阮氏○○否認有何性交易之情事,有警詢筆錄(原 證5)在卷可考。
⒉有關性交易代價500元部分:依田○○所製作之「員警取 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略以:「01:06:47小姐(指阮 氏○○):有沒有這樣阿有沒有這樣子?(比出打手槍手 勢)01:06:48便依警員:什麼東西?01:06:49小姐:這樣 子阿。(撫摸員警生殖器,並以手比出5手勢)01:06:51 便衣警員:多少?01:06:55便衣警員:一小時?500?01: 06:58:小姐:有按過嗎?01:07:00便衣警員:好阿。」 。倘不看括符部分,可以有各種其他解釋,並無從據此認 小姐有何性交易服務之要約情事。衡之常情,喬裝員警本 就是要取締色情,且已私下錄音取證,則若阮氏○○有要 約員警從事性交易時,何以員警不直接問「妳是不是說做 半套要另外加500元?」,而只模糊其詞的問:「一小時 ?500?」又依譯文顯示當時阮氏○○已幫員警按摩超過1 小時,做半套如何會是「1小時?500元?」,況阮氏○○ 並未針對此問題回答。至於阮氏○○說:「有按過嗎?」 應是與按摩方式有關,蓋阮氏○○如想替客人做半套服務 ,應該是問:「你要不要做看看?」,而非用「按」的來 回答(蓋半套的用語是"做半套"而非"按半套"。又「01:0 9:01便衣警員:真的假的?(此時小姐將乳液塗抹在員警 生殖器並進行猥褻之動作)01:09:05便衣警員:我可以去 尿尿嗎?妳剛才按太大力了,我想尿尿。01:09:16便衣警 員:妳剛剛按太大力了啦。」,依常情如果阮氏○○有將 乳液塗抹在員警生殖器並進行猥褻之動作,警員的反應理 應是"請不要摸這裡"何以會抱怨阮氏○○"按太大力"致其 想尿尿?簡言之,打手槍絕對不會是用"按"的。另「01:1 3:06便衣警員:那妳平常會幫人做手工嗎?01:13:07小姐 :蛤?01:13:07便衣警員:平常會幫人做手工嗎?01:13:



10小姐:看人啦」,惟該句問話的前一句,阮氏○○是說 :「以前我沒有上班,我每個禮拜都去那裡玩。」,而阮 氏○○是越南籍,是否知道警員口中的「手工」究竟何所 指,並非無疑。再者,觀之所有涉及阮氏○○從事性交易 服務行為之指訴:「撫摸員警生殖器」、「手指員警生殖 器並比出打手槍手勢」、「比出打手槍手勢」、「撫摸員 警生殖器,並以手比出5手勢」、「此時小姐將乳液塗抹 在員警生殖器並進行猥褻之動作」等等,均是以括符方式 註記,即當時阮氏○○並未說話,在場之員警田○○既一 心想取締色情而於接受性服務時,自可以言詞描述阮氏細 銀做半套之情況讓阮氏○○明確答覆而錄音取證,何以譯 文中會出現與常情不符之對話反應,足證該譯文內容顯不 足以證明阮氏○○有提供員警性交易服務。況原告仔細聽 完被告交付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原告所僱用之按摩師有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要約或承諾,亦有未經員警片面加上 註解之現場錄音譯文(原證3)可稽。自員警取締色情場 所現場錄音實無法證明阮氏○○有替田○○為性交易服務 或有為性交易行為之要約或承諾。
⒊有關扣案證物衛生紙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至系爭會館臨檢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請現場櫃檯人員李○○同意執行 搜索扣押,固扣有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張,有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查〔移送書之犯罪證據欄則記載衛生紙( 沾有潤滑)1團〕。惟員警在現場拍照取證時,包廂內 並未放置衛生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 片第4、5、6、7、8張可考。則扣案之衛生紙究竟來自 何處、為何人所使用過,自有查明之必要。
⑵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第10張2樓廁 所垃圾桶內有用過之衛生紙,地面上並無衛生紙,然而 第11張照片除垃圾桶內有用過之衛生紙外,地面上卻額 外出現一堆用過的衛生紙,下方註記「2樓廁所疑似沾 有精液衛生紙蒐證1」,則地面上出現的這一大堆疑似 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到底從何而來、何以能作為按摩師有 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證據。
⑶又刑案照片第12、13、14、15張雖分別註明「2樓廁所 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蒐證2(以紫光燈照射,衛生紙有 螢光、精液反應)」、「2樓廁所疑似沾有精液衛生紙 蒐證3(以紫光燈照射,衛生紙有螢光、精液反應)」 、「對照組1(一般之衛生紙)」、「對照組2(沾有潤 滑液之衛生紙)」,惟上開4張彩色照片之衛生紙均呈



螢光(綠色)反應,從照片上來看無法分辨何者為一般 衛生紙,何者沾有精液,何者沾有潤滑液。且「對照組 」又從何處取來,就此員警均未說明,不足採信。 ⑷再者,如果2樓廁所地面上有一般衛生紙、含精液之衛 生紙、含潤滑液之衛生紙,扣案之衛生紙1張(或1團) 又是採自2樓廁所地面之衛生紙,則員警是以何種標準 查扣的,倘是依移送書所載所查扣的含精油(潤滑液) 之衛生紙,則精油(潤滑液)既是按摩時抹在身體上的 ,而房間內既無衛生紙,客人去上廁所時將身體多餘之 精油(潤滑液)抹去,與常情並無不符,並非必然是田 ○○的。況扣案之衛生紙是員警在廁所垃圾堆取得而非 在包廂內取得,通常亦不足以推定本館按摩師有在包廂 內提供「俗稱打手槍」之服務,蓋不排除有客人在廁所 「自慰」。衡諸常理,在廁所垃圾堆取得之衛生紙,依 通常之經驗法則自不得作為系爭會館有從事性交易之證 據。
⒋有關巡官田○○之報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以取締違規色情行業為其升遷考核之依據,從而執行員警 難免有誇大不實之指控。以執勤員警田○○所製作之「報 告」第4段記載:「職於臨檢警力進入後,著好衣物至樓 下櫃檯處繳交交易費用,依按摩小姐阮氏○○之前所述按 摩費用1300元、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總計1800元,故 職將新臺幣2000元整交付與櫃檯李○○後並取得新臺幣 200元整,後支援臨檢警力依約定交易價碼1800元整依法 扣押作為性交易所得證據」乙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有 櫃檯監視器之翻拍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原證2) 。顯示田○○為了造成原告除收受按摩費用外,另收受性 交易服務費用之錯誤事實而刻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報告。 ㈡系爭會館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 ⒈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本案既然未有任何對 價之約定,要與性交易之要件不合。
⒉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李○○稱:「(問:你所負責的養生會 館消費方式為何?)客人進入店內消費約100分鐘為1節, 收取新臺幣1300元。」、「(問:你所經營之養生會館於 何時向客人收取消費費用?由誰收費?按摩小姐是否可以 自行向客人收取消費費用?)按摩服務完後才跟客人收費 。由我櫃檯收費。按摩小姐不行自行收取費用。我們僅收 1300元。」、「(問:於104年01月23日18時05分臨檢你 為該店負責人,櫃台客人消費費用由誰收取?)由我收取



,上述喬裝員警付給我新臺幣2000元,我找予他新臺幣 700元。」、「(問:養生館內的從事按摩服務的員工薪 水為何?如何與店家拆帳?)小姐自每位客人支付的新臺 幣1300元中,抽取新臺幣750元作為薪資,本店則賺取新 臺幣550元為收入。」、「(問: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人員 有無從事半、全套服務(打手槍)?是如何與店家拆帳? )沒有。」等語(原證6),足認原告僅取得按摩服務費 1300元中之550元,確實沒有從事色情交易。 ⒊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蘆洲分局執行搜索扣押,是經李○ ○同意而執行,其扣得之物品固有1800元、衛生紙1 張、 日報表1 張、薪資表3 張、營收表1 張等物,然事實上李 ○○僅收取1300元,並非1800元(原證2 ),亦不知衛生 紙從何而來,是以拒絕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 保管人欄位上簽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此並不足 以推論原告有容許性按摩小姐為性交易而收取費用之事實 。另臨檢紀錄表上李○○之簽名,僅係表示其於警方臨檢 時在場,對臨檢表上檢查情形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難置喙, 自不得逕為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臨檢 紀錄表、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認原告有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證,實屬率斷。再者對 於避免原告之營業場所成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無論是場所的 裝設、物品的置放及對受僱人之要求,原告已竭盡所能防止 色情行為之發生,甚至收取服務費之櫃檯人員也從未收取過 性交易之對價,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及現場錄映光碟可稽, 縱有發生色情行為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難認原告 有以此為業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會館確有「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情形: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1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6 4414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巡官田○○之職務報告(略以 ):「……阮女重壓職下腹位置詢問是否痠痛後不斷以手撫 摸職生殖器官,……更做出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之手勢 同時以手比出5 ,職見其明顯有對職進行猥褻之行為以獲取 利益之意圖,便詢問阮女「是500 元嗎」,其點頭答是…… 。……職同意進行交易後阮女隨即取潤滑油塗抹職之生殖器 官並撫摸套弄進行猥褻之行為……依按摩小姐……所述按摩 費用1300、半套性交易費用500 元總計1800元,故職將新臺 幣2000元整交付予櫃檯李○○後並取得新臺幣200 元整……



。」(附件9 、1 )。按前開職務報告內容及陳述細節,系 爭會館有提供性服務且有對價關係,亦有精液反應之現場照 片佐證該員警之陳述內容(附件9 、2 ),爰系爭會館確有 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員工阮氏○○確在系爭會館替喬裝客人之員警田○○為 性交易服務:阮氏○○因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聲字 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依該裁定內容,足以證明關係人阮氏 ○○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另本案關條人李○○(櫃 檯)涉及媒介性交易服務亦經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 00號起訴在案。
㈢原處分無不當或違誤:原告陳述上開證物衛生紙上是沾有精 液還是潤滑液,及其衛生紙是否為客人在廁所自慰而來之疑 義,查本案係依據相關事證判斷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上開文件已明確登載本案查察當日相關事證內容 ,且該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會館有被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 使用之事實,則原告爭執事項之臆測或推論不影響本案判斷 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2點附表項次之規定,系爭會館 確有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等語。五、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 0006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據此,本案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 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 定。又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 專案者,第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 規人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告於 該址經營長青養生會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 4 年1 月23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 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被告 查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警行字 第1040245428號函檢送該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年1 月24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0433644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04 年1 月23日與同年月24日調查筆錄、104 年1 月 23日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 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認定原 告涉有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 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核無不合。八、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原告員工阮氏○○有於系爭 會館替田○○為性交易服務云云。經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64414號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巡官田○○之職務報告略以:「…… 阮女重壓職下腹位置詢問是否痠痛後不斷以手撫摸職生殖器 官,……更做出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之手勢同時以手比 出5,職見其明顯有對職進行猥褻之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便詢問阮女「是500元嗎」,其點頭答是……。……職同 意進行交易後阮女隨即取潤滑油塗抹職之生殖器官並撫摸套 弄進行猥褻之行為……依按摩小姐……所述按摩費用1300、 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總計1800元,故職將新臺幣2000元整 交付予櫃檯李○○後並取得新臺幣200元整……。」等語( 原處分卷附件9),核與原處分卷附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 錄音譯文所載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員工阮氏○○有於系爭會 館替田○○為性交易服務且有對價關係。此外,參以阮氏細 銀因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一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本 院卷附件3),該裁定理由略以:「……雖異議人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惟訊之證人田○○(該裁定載為『田○延



』,下同)證稱:按摩背部約1小時後,便示意翻身按摩正 面後,異議人重壓其下腹位置詢問是否酸痛後不斷以手撫摸 其生殖器官,並詢問:『哪裡?這個地方嗎?』、『他們有 沒有幫你這樣子啊?』,更做出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之 手勢同時以手比出5,其向異議人確認『是500元嗎?』即點 頭答『是』,欲對田○○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此有職務報 告書及現場錄音譯文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證人即田啟 廷(喬裝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員警於是 時係依法執行色情勤務,尚無設詞誣陷是理,是其證詞應認 可採。又依據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譯文對話所示,可知異議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即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圖,為司法 警察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提供機會,以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依員 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觀之,本件喬裝員警田○○既無主動詢問 有無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無使異議人產生『是否要從事性交 易』之造意,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顯非原 處分機關員警所造意,自非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員警 職務報告書及現場錄音譯文應屬可採,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 。況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24日為送達本件裁罰處分書時, 業經異議人當場表明捨棄聲明異議,並據以繳納本件罰鍰 3,000元及經沒入性交易所得1,800元等情,此有異議人簽署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捨棄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收據暨沒入金收據各乙紙 存卷可稽,果異議人非有該違序行為,何以自願捨棄聲明異 議並據以繳納罰鍰3,000元之理。……」等語,亦為原告員 工阮氏○○有於系爭會館為性交易服務之認定。綜上事證, 系爭會館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足可確認 。至於原告所陳上開證物衛生紙上是沾有精液還是潤滑液, 其衛生紙是否為客人在廁所自慰而來,及消費金額之1,800 元如何支付及扣案等疑義,核屬細節事項,揆諸前揭事證及 說明,尚不影響原告員工阮氏○○有於系爭會館為性交易服 務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系爭會館本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 處分認原告涉有違規行為,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雖稱 其對於避免系爭會館成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無論是場所的裝 設、物品的置放及對受僱人之要求,已竭盡所能防止色情行 為之發生,縱有發生色情行為,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等云。惟觀諸前開事證,原告經營系爭會館之受僱人確有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會館之負責人,對於



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從業人員合法行事 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若原告 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為監督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惟 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致發生其受僱人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 交易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認 原告涉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經營之系爭會館有被充當性交易服 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第2點附表項次四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令該址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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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