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綉霞
輔 佐 人 鄭湘婷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祺君
周盟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104年訴字第 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新竹市 康朗段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法並核准登記在案 之登記起課日、起課總面積、起課使用用途各項至今異動情 形之歷程及異動檔內容。被告以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 10400054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係於67年 9月13日由原告因買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總面積為 26.13平方公尺,且敘明因80年以前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被告僅能提供80年以後資料,並檢送原告申請提供之部分 課稅資料。原告不服被告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2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 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其中同法 同條第 7款尚表示:「個人權益之保護。」規定在案,再依 同法第 3條:「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以及其中同法同條第 7款:「對國家、機關、社會大 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原告土地所有權有 效持有在案,新竹市稅務局以表報 LND321P記載課稅明細表 內有關異動日期無法具體表示課稅主檔異動原因,涉有該地 價稅課稅主檔有直接隨附地籍異動檔的變更進而直接牽扯地 價稅課稅登記主檔執行系統轉換或人工作業變更修改異動的 行政作為,該行政行為涉嫌具有不實直接變造事證重大影響 地價稅稅籍登記的真實實體事實,有變造事實直接侵權的能
力,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同法同條第2 項:「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課稅登記主檔涉有隨土地權利人持有土地有效 期間茲因地政機關基於各項行政原因造成地籍異動之變更而 變更,課稅登記主檔異動變更原因的合法性、有效性「是」 權利人秉持「權利不可侵犯原則」強烈保障權利行使申請訴 求取得「必要知悉」「釐清事實」「作確定」的權利,地籍 異動原因「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重大影響」土地權利人持 有「土地產權」的「繼續性」和「土地面積」持有的「完整 性」,不實的地籍異動原因「會」造就不實的課稅登記原因 並變造不實的事證產生不當的產權侵害手段,是否將造成權 利人減損合法土地面積?是否將使權利人喪失合法繼續持有 土地的權利,被告理當明辨釐清,並善盡會知權利人的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本案被告「不得逕行未經事實實體的確定」就逕行擴大行政 職權「擅自異動變更課稅登記權利人原始課稅登記檔」,並 「規避善盡告知及與權利人確定的義務」,逕行變造事實, 「侵犯」權利人原始課稅登記核准在案的資料與權利,對此 原告以基於主張及保障法律上的權益,「務必知悉」並「取 得」本件標的土地即新竹市康朗段643 地號起自本戶民國67 年合法辦理課稅登記在案之原始課稅登記資料檔案、該土地 土地卡資料抄錄、最新該土地地價稅課稅數字主檔(即課稅 主檔)全部內容及課稅中文主檔全部內容、起自民國67年至 民國104 年該地異動數字主檔所有全部資料、清單、課稅異 動檔全部資料、清單,地價稅徵收手冊、財稅資料處理手冊 ,作為確定釐清本戶地價稅涉及異動的合法性與有效性,被 告新竹市稅務局「是否」有擴大行政職權以未經事實實體的 確定擅自進行變造不實事證?是否依法無據不當滅失銷毀事 證以成就多少事證表示多少事實的意圖?成就侵權偽造? ㈢系爭資料涉及權利及義務課稅的部分,影響原告課稅及權利 ,涉及日後再做其他政府公益建設之土地基坪評價;因土地 原始課稅資料影響個人權利及重要財產的基本價值。被告並 無異動資料的權力,無依據授權而違反法規擅自異動土地權 利人的相關資料。
㈣原告申請取得資料為土地原始及歷年課稅資料,是針對土地 租稅可能會影響課稅的權利及義務才提出應該取得的相關資 料,與地政事務所的所有權權利歸屬無關,地政事務所是處
理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所有權要如何歸屬係依據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
㈤原告申請地價稅第一次原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這個原始資 料影響到每年度稅務局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原告申請系爭資 料,目的要檢視被告核課該土地之稅捐有無任何不當的變更 。從86年至今,稅務局共異動10次稅籍登記資料,但並無記 載異動原因,亦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主動告知權利 人,被告並無權力擅自異動權利人的租稅資料。被告不能以 檔案法第6條規定,主張該課稅檔案保存年限為5至10年,資 料已經銷毀。若該資料已被銷毀,試問每年度被告核課地價 稅的依據究竟為何。被告答辯理由答非所問,不符合原告之 訴求。被告主張地價稅資料不會影響稅捐核課及開徵;但原 告主張的是所有的租稅影響,並非單指地價稅的核課及開徵 。
㈥稅務局提到財稅處理手冊之異動原因規定,被告訴願答辯書 表示其是按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政府資訊公開需以政 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資訊為限。財政部的租稅處理 手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作成及非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但被告 又表示係依據財稅處理手冊來辦理稅籍異動,被告回答顯然 自相矛盾。被告另主張資料來源是來自地政機關,但按照95 年度財稅資訊處理手冊規定,任何異動資料應先取得權利人 之同意才能做異動,不能根據來源資料來做異動。依據稅捐 稽徵法規定,稅務局有釐清事實的義務,被告並未跟權利人 來釐清事實,僅是針對來源資料來做異動,並無善盡義務。 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並無善盡告知的義務。被告完全 沒有具體表示異動原因為何,也無法提供原始稅籍登記資料 ,而系爭資料是對於權利人的重要財產相關,被告不能說明 異動原因,亦無法提供資料,原告未能甘服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提供新竹市 康朗段643地號土地自民國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 地地價稅籍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予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 ,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爰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 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 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 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第 2項)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 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準此,課稅資料是否
應為永久保存或為定期保存,稽徵機關並無審查權限,應由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後 ,始能依審核通過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各類檔案 之保存年限。查課稅資料之保存,依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 管理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 表」,各項完稅證明及異動資料之保存年限,並非永久保存 ,係為定期保存5年及10年,爰被告機關自無法提供已逾檔 案保存年限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合先敘明。
㈡查地價稅課稅資料,僅會影響地價稅之核課與徵收,有關土 地產權及土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示 資料為其權利憑據,土地既依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即有絕對 效力,並不因課稅資料銷毀或異動,而變更其土地權利,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即明,次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持有面積仍為26.13㎡,爰其主張地價 稅課稅資料異動將導致其喪失土地權利乙節,顯係誤解。另 查歷年地價稅開徵時,原告若認為核課內容有誤,均可要求 被告機關查明,惟其歷年來均未表示異議,遲至今日始主張 被告機關課稅資料有不實變造損害其權益之虞,卻未提供相 關事證以證其詞,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 旨,其主張自不能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有權,並未因被告課稅資料而受影響, 該等課稅資料僅會影響原告之地價稅,而系爭土地98年以前 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詳原卷第20至41頁 ),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被告核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34㎡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雖曾誤植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惟誤植部分已分別於104年3月25日新市 稅地字第1046250459號函及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10400 05485號函釐正在案,不利處分早經撤銷,原告卻仍主張歷 年來課稅資料中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損害,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不合。 ㈣至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提供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編印之 「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乙節,被告機關已依其申請 准予閱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12月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 手冊(下稱現行手冊),至於95年12月以前編印之舊版手冊 ,被告機關目前並未持有,應如何提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須以政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之資訊為限,查現行手冊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 規定,被告機關須依現行手冊辦理稅籍異動,舊有手冊即無
適用之餘地,爰被告機關並無保管舊有手冊之義務。財政部 財稅資訊中心既為稅務資訊系統之主管機關,資訊處理手冊 即由其在職權範圍內編訂製作,若原告欲閱覽其保管歸檔之 舊有手冊,可依該中心網站說明之程序提出申請,若原告已 提出申請並經該中心作成准駁處分,原告應對該處分提起救 濟,若原告未提出申請,或准駁閱覽之行政處分尚未存在, 其逕行向大院提起本訴訟,自非合法。
㈤據上論結,查原告80年以前課稅資料早已逾10年檔案保存期 限,被告機關自無法提供,前揭地價稅課稅資料雖經銷毀, 惟土地既依地政機關規定辦理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並不因 課稅資料銷毀後,而變更其土地權利,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於98年以前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被告機關雖曾經誤植地價稅自用住宅面積,惟 該誤植面積已於104年4月1日新市稅地字第 1040005485號函 更正在案,其不利之處分早經撤銷,原告卻仍主張過去課稅 資料中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損害,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 第106 號判例意旨,其提起本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提供新竹市康朗 段643 號土地自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籍 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 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 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 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 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 申請日期。」又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 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 表。」第2項規定:「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 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而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 ,分類號「30105」,類目名稱「財產稅類-地價稅綱-異動 資料」,保存年限:10年;及分類號「30108」,類目名稱 「財產稅類-地價稅綱-完稅證明」保存年限:5年。據上可 知,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如申 請提供之資訊尚非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或雖為 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但已因檔案保存年限而不 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者,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要 件未符,而無從准許。
㈡查原告104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起訴狀載明「因 新竹市稅務局知法具體提供『原告原始課稅登記資料檔一事 』提訴」(見本院卷第7頁);又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問及:「被告已有提供80年以後的課稅資料, 原告有無親見?」其答稱:「被告僅是提供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從明細表可知被告逐年有做稅籍異動,僅有異動紀錄, 卻不知異動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暨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新竹市康朗段64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自67年起迄今之合法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稅 籍登記資料檔案(包括異動資料)給原告(見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之67年起迄今辦理第一次土地地價稅稅籍登記資料完整檔案 ,乃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課稅資料之檔案全部為爭執,可 堪認定。
㈢惟按檔案法第10條明文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 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而系爭土地之課稅資 料檔案是否應為永久保存或為定期保存,業經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 及銷毀辦法第5條審核通過「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各 類檔案之保存年限在案。而查系爭土地課稅資料之保存,依 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核通過之「新竹市稅務局檔 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見原處分卷新竹市政府103年 12月27日府行文字第103223533號函),各項完稅證明及異 動資料之保存年限,非屬永久保存之檔案,其保存期限分別
為定期保存5年(分類編號30-1-8,完稅證明)及10年(分 類編號30-1-5,辦理地價稅之稅籍清查及異動、課稅資料及 其通報、管制、推定代繳等相關文件異動資料)。被告因而 爰據以提供系爭土地合乎保存期限之80年以後之課稅資料, 其餘檔案已因逾越保存期限銷毀而否准提供系爭土地80年以 前之課稅資料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地價稅籍登記資料檔案 ,並非課稅明細資料等語。惟查,依95年12月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歷年來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第一章 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010103」(見原處分卷)規定,「土 地稅主檔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資料異動資料建立,內容 包括地價稅與田賦全部土地資料」,可知被告所陳系爭土地 課稅明細表固有逐年稅籍異動之情形,但其異動係跟隨地政 登記資料而變動,異動日期係跟著地籍謄本之異動日期而來 ,並無不合;再者,問及原告系爭土地之稅捐核課有無課稅 資料錯誤情形時,原告輔佐人於答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的課稅資料尚未發現有錯誤,必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原 告才能確認稅捐機關有無核課錯誤。另系爭土地恐因新竹市 都市計畫而導致從建地變成道路用地,原告前急需取得系爭 土地的歷年稅籍登記資料,以供參考使用。」(見本院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6頁)更見,原告對 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80年以後之課稅資料檔案,亦不認為有 何錯誤存在情形;何況,被告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系爭土 地稅籍建檔資料,僅有「稅籍編號/身分證字號」、「土地 標示」、「宗地面積」、「分子/分母」、「申報地價」、 「地目」、「稅種」、「減因」、「登記原因」、「登記日 期(土標)」、「異動日期(土標),並無「異動原因」之 欄位。是原告上開請求事項檔案,除有逾越被告保管檔案期 限情形外,亦有請求非被告職權上作成或取得資料檔案情形 ,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其上開請求,並無違誤,難謂有違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 條等規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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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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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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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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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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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