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暘賀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以原告 與勞工約定之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l項規定云云 ,惟原告與勞工之約定出勤時間合於變形工時之規定,原判 決顯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 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既有後段 變形工時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明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不得 超過8小時,但於勞雇雙方均同意且符合比例原則,亦不違 背勞工健康而適足以保障勞工權益時,可調整至兩週工作總 時數不超過84小時,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故原判決曲解立法意旨,逕認該規定不得以勞雇雙方 同意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更動,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又上訴人提供之林倩妏、陳正緯及張淑貞102年2 月 至103年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為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0分,每日工作時間8.5小時,週五出勤紀錄為上午8時 0分至下午5時30分。依出勤紀錄所示時間計算,為兩週84小 時整,自符合前揭法文變形工時84小時上限之規定,復經勞 工同意且無違比例原則,更未侵害勞工權益。(二)按「事 業單位經徵得勞工同意後,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於週六放假,以配合行政機關實施 週休2日制,法所不禁」業經諸多法院判決闡述在案,本件 上訴人已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制,並與全體同仁約定 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於周 六、日放假並公告,於法無違。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7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28692號函釋規定,應放假之日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 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以,上訴人之員工 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即應已知悉並尊重上訴人行業特 性,並由上訴人與勞工達成合議,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 濫用原則,員工應予配合。退步言,縱本院認上訴人調移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於週六、週 日放假並公告,係於法無據(假設語氣),然依上開函釋及 法院見解,及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員工應予 配合,故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不當,自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 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 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