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90號
TPBA,104,交上,29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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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蔡昀序即大欣盒餐行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國道 5 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因載運食材,經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3,080 公斤,核重2,700 公斤,超載380 公斤,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上訴人則於舉發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4 年3 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被上訴人即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 舉發機關以104 年3 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308號函 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裁決書誤載為「第1 款」)之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交字第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13分,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公 里處,非舉發機關所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是 原判決有關違規地點之認定有誤;上訴人主動配合員警進行 過磅,僅有0.29公噸(即290 公斤),其情節輕微,且上訴 人昔未曾有超載行為,應免予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絡重量者,應係指大型貨車裝載貨物,然上訴人系爭 車輛總重為2,790 公斤,係小型貨物,故被上訴人裁罰有誤 ,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其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採陳詞為爭議,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 訴人在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 南下28公里處,非舉發機關所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8 公里處等語,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 院所能審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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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