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謝月菊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 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被訴違 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 興櫃標的「瑞鼎3592」、「環瑞(4198)」之股份,惟被告
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
㈡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其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 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即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以法人名義犯罪部分)或同條 第1項之罪(未以法人名義犯罪部分),且因共同參與吸金 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而依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另依其事實 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 宇、劉人鳳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被告 劉人鳳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因吸金 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而依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 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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