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梁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木祥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連同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一項僅陳述「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之房屋漏水部 分修復,並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二樓之房屋牆壁因上開漏水而造成共 同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發霉、漏水、結構質地改變等部分 修繕並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未依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