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彥翔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79元及其中103 ,267元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年2月3日核發北 院木105司執德字第14025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 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喬集偉思特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 1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 開債權金額390,038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金額,計算式:{119,379元+【利息246,054元:( 238,968元:本金103,267元×自9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計11年8月又27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9.71%)+(7,08 6元:本金103,267元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5 年2月15日止計5月又15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4.99%)】+【 違約金24,605元:(246,054元×10%)】,並取其約數}》 ,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為55,255元【計算式:390,038×5%×(2+10/12)】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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