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46號
TPEV,105,北簡聲,4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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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相 對 人 石凱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314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 元,及 自民國10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44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55元,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2 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982 元(計算式:6,931元×5%×2年10月=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1,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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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