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28號
TPEV,105,北簡聲,2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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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相 對 人 孫渝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0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 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與案件是否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 規定辦理報結無關;依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 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 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 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 ,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8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仍 應視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完全實現而定,尚不得以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 105 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簡第1410號民 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係執聲請人與劉重佑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485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後,旋持該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於華立方有限公司(下稱華立方公司)、傳山林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林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共同發票人 劉重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4萬7,728 元(含執行 費6,728 元、訴訟或程序費用1,00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其中傳山林公司以聲請人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華立方公司則於104 年6 月18日陳報已依扣押命令扣 押聲請人之薪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華立方公司表示聲請人已於104 年10月離職,迄104 年9 月止,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部分尚有78萬6,853 元未受償;中 國信託銀行迄105 年1 月止,已陸續將劉重佑之薪資共11萬 餘元簽發支票交相對人受償各節,亦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稽。縱士林地院已於104 年6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依 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仍應視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已完全實現而定,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金額為84萬7,728 元,迄104 年9 月止,相對人之債權本金 尚有78萬6,853 元未受償,再扣除相對人就劉重佑之執行程 序受償11萬餘元部分,仍未足額受償,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尚 未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雖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逾其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 ,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法院 聲請供相當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係以 債權額84萬7,728 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係因票據而涉訟者,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 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 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迄至104 年9 月止,相對人就華立方公司扣 押聲請人之薪資部分,尚有本金78萬6,853 元未受償,扣除 中國信託銀行已執行劉重佑之薪資債權11萬餘元後,尚有本 金債權餘額約估為67萬元(計算式:786,853 -110,000 = 676, 853,取其概數)迄未受償,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10萬元(計算式:670,000 ×5 % ×3 =100,500 ,取其概數)。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10萬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 請人與劉韋成固為共同發票人,然就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對於執票人仍得主張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以資對抗,故於 105 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劉韋成 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未明,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聲請人與劉韋成自應各 別提供擔保,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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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備註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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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重佑│ 300萬元 │CH736240│100 年11月│免除作成拒│
劉韋成│ │ │4 日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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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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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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