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惟執行事件查封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債務人偉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債務人 偉群公司未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前,系爭車輛屬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具狀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車輛之訴,請裁定准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鈞院105年度北簡465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65號事件乃為 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審核該案卷 宗無訛,即該事件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與前揭強 制執行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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