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11號
TPEV,105,北簡聲,1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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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林懿妹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國 簡字第9號、103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 聲請人)吳林懿妹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吳林懿妹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吳林懿妹應負擔相對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至聲請意旨以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之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 之裁判為據,認其尚有裁判費債權新臺幣2,040元亟待一併 請求強制執行,未據確定其數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該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經第二審判決併予廢 棄,自無從再據為兩造間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聲請意旨顯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繳納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20元,應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負擔其中2分之1即4,110元【8,220元×1/2=4,110元】, 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林懿妹負擔即 4,110元【8,220元-4,110元=4,110元】,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林懿妹負擔 。合計聲請人吳林懿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6,100元( 4,110元+1,990元=6,100元),扣除聲請人吳林懿妹已繳 納之訴訟費用6,070元【4,080元+1,990元=6,070元】後 ,聲請人吳林懿妹尚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30元【 6,100元-6,070元=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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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