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81號
TPEV,105,北簡,78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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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楊玓  
被   告 黃沛琪(原名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0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9年11月20日 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3%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9 月20日止,結欠 本金203,54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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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