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61號
TPEV,105,北簡,66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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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黃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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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