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24號
TPEV,105,北簡,62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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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 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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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