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簡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年4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43 4元、已到期利息4,365元等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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