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李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6 月23日起至93年6 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6 月30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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