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87號
TPEV,105,北簡,48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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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高郡霞
被   告 黃暐皓(即黃仁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仁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黃仁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仁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仁增於民國91年3月25日向訴 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美國 銀行嗣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再於102年4月7 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黃仁增 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黃仁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仁增之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辯稱:黃仁增的遺產只有一台1997年出廠的舊車,現在 不知道在何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仁增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臺灣花連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繼承人黃仁增之繼承人之一,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3月19日函所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卷第18頁),黃仁增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實際上有否取得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如何,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仁增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黃仁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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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