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何新台
被 告 顏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吉享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 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惟原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於100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升等優准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明 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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