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37號
TPEV,105,北簡,43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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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洪述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
被   告 蔡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6年2 月19 日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6年2 月26日,距今近10年 ,其票據請求權及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為 訴外人陳天送為償還個人債務,偽造被告印章並偽填金額後 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被告得知即向臺北市警察局報案,現 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支票是從原告的朋友陳留美處 取得,原因關係是陳留美與原告有債務關係等語(卷第17頁 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37 條第 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96年2 月19日,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 頁



)為憑,而原告供承:系爭支票於96年2 月26日經提示退票 後,原告無法舉證於何時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卷第17頁背 面),足見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 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0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 頁),已逾1 年 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其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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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