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601號
TPEV,105,北簡,2601,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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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許慧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瀞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瀞方給付票款,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該身分證號碼之姓名並非起訴狀所載被 告許瀞方,該身分證號碼之戶籍地址亦非起訴狀所載被告許瀞 方住址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又該身分證字號並 無姓名更改資料,故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 號尚有未明,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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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