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480號
TPEV,105,北簡,248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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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秀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 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 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 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 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25萬948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 費27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 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補 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 自行計算,網址為http://www.jud icial.gov.tw/download /download 01.asp#D01);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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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