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35號
TPEV,105,北簡,23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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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胡正緯(原名胡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約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分48期清 償,利息則按年息7.88%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 年3 月 1 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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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