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74號
TPEV,105,北簡,174,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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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被   告 林渝靖(原名常瑄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 月 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㈥字 第00000000000 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安信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向安信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安信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 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4 年9 月2 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1,751 元(含本金296,438 元、利息4,298 元、費用1,015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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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