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 8月24日凌晨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貨櫃屋,見該處無人看管,乃先徒手毀損上開貨櫃屋木 製後門上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洞處伸手入內而踰越大門,開 啟門鎖後進入,而竊取陳翰儒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 1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翰儒發 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屋內扣得林文龍所使用之手機,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翰儒、證人莊文蓮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復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5幀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 21頁、第25至33頁、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 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 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且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所謂「毀 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 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 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 先徒手毀損上開貨櫃屋木製後門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洞處伸 手入內而踰越大門,開啟門鎖進入行竊,所為係毀越門扇之 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毀壞踰越之木門,係上 開貨櫃屋之出入口大門,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憑,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檢察官誤為該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竊得現金之數額為 1,300元云云,惟此部分所憑,無 非以被害人陳翰儒之指述,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 竊得現金1,300元,僅供承竊得100餘元等語,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被害人之指述,僅足認定被告竊得 現金 100餘元,業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竊現金超逾上 開數額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見 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 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與所肇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