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慶峰(即藝術家琴坊)
訴訟代理人 嚴筱雯
被 告 黃健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2021-FC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停車場,適因颱風來襲,被告 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加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棚)之鋼樑 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6,95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 給付7 萬6,950 元,並加計自104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棚係前屋主所搭蓋,伊於買受房屋時,並 未包含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且頂樓空間為全體住戶均可使用 ,非專供伊一人使用,故伊對系爭鐵棚並無管理或保管之義 務;又系爭鐵棚之鋼樑掉落,係因颱風所造成,屬天災,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 條規 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又該第1 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 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 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 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鐵棚掉落之鋼樑砸中受損,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6 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鐵棚係被告前任屋主搭蓋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該屋 頂平臺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全體住戶均可 自由使用,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系爭鐵 棚係豎立樑柱搭建鐵皮棚架固定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並 無外牆或獨立之出入門戶,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 、 8 頁),顯不足避風兩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難認係土 地之定著物,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且因系爭鐵棚係由 鐵柱及棚架構成,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分 離,而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可言,自不構成系 爭大樓之從物。然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均為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告並自承有使用系爭違建(見本 院卷第42頁),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當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且臺灣地區夏季經常有颱風,每遇颱風來襲前,新聞媒體 均會對大眾廣為宣傳,應做好防颱措施。茲因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上遭被告前手屋主搭建系爭鐵棚,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屋頂平台責任,任令他人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鐵棚,復未注意系爭鐵棚樑柱接合點處 處可見生鏽痕跡,致其上系爭鐵棚之樑柱終因年久失修遭颱 風吹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難謂其保管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無欠缺。又颱風固係導致系爭鐵棚鋼樑掉落之直接因素 ,然被告或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若能妥善維護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當不致發生其上系爭鐵棚鋼樑遭颱風吹落砸於地 面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設置或保管無 欠缺,或其保管有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鐵棚並無保管義務,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颱風所致,與伊無涉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因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保管有欠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其上系爭鐵棚鋼樑 掉落砸中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要與系爭鐵棚所有權歸屬無涉。縱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 因被告前手屋主搭蓋系爭違建而存有瑕疵,別有應負賠償責 任人,被告亦不得執以拒絕原告之求償,而係依同條第2 項 規定,於賠償後得對別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再者,被告 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間均負有保管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之責,則被告與渠等間就原告所受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不可。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無不合。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為7 萬6,9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其零件之更換及噴漆之使用,將增加全車 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99年4 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8 日止,已使用5 年又5 個月 (不滿1 月,以月計),逾小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依上說 明,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 分之1 價額,即3,885 元【計算式:(21,550+17,300)×
1/10=3,8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 萬1,985 元(計算式:3,885 +38,100=41,98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4 萬1,985 元,洵屬有據。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車損4 萬1,985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係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吹落系爭違建 之鋼樑,砸中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修繕 費用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翌日即 104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