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
原 告 張金盛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游正明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湯宗翰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為 訴外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因辦理之訴訟案件未結,故 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方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9,179元(下稱系爭 酬金)。惟林宗應之財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 賣,並於同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於同年7月24日將分配款 匯予被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受領4,668,024元、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行)受領767,188元、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41,499元。然系爭酬金應由遺 產給付並優先受償,被告於原告優先受償前,取得上開分配 款乃不當得利,爰以各被告受領分配款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 數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給付原告 108,123元【計算式:4,668,024元÷(4,668,024元+ 767, 188元+141,499元)=83.7%;129,179元×83.7%=108,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臺中銀行給付原告 17,762元【計算式:767,188元÷(4,668,024元+767,188元 +141,499元)=13.75%;129,179元×13.75%=17,762元】 、被告日盛銀行給付原告3,268元【計算式:141,499元÷(
4,668,024元+767,188元+141,499元)=2.53%;129,179元 ×2.53%=3,2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彰化銀行應給付 原告108,123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銀行應給付原告17,762元, 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3,268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中銀行、日盛銀行則以:被告臺中銀行、日盛銀行對 林宗應之債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彰化銀行則以:被告彰化商銀係於101年7月24日受領上 開分配款,原告遲於同年11月16日始以分配表漏列應優先分 配之系爭酬金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 分配。至被告彰化銀行對林宗應之債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 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繼字第1251號裁定酌定系爭酬金為129,179元;林宗應之財 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拍賣,並於同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彰化銀行、 臺中銀行、日盛銀行於同年7月24日各自受領分配款 4,668,024元、767,188元、141,4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裁定報酬金額狀、本院101年5月10日北 院木98司執地字第27952號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化銀行、臺中銀行、日盛銀行應分別給付 原告108,123元、17,762元、3,26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定 。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
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 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 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林宗應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裁定酌定系 爭酬金為129,179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酬金乃遺產管理 費用,核屬為全體執行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酬金乃優先受償債權等語,即屬 可採。
㈡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 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 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 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酬金乃優先受償債權,本院執行處應於 作成分配表時予以保留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全卷,可知本院執行處係於101年5 月30日作成分配表,對此原告雖於同年6月25日具狀聲請保 留遺產管理人酬金,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7日發函原告令 其於7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判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補 正酬金數額為何,然原告於同年7月3日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 ,迄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月24日完成分配發款 。嗣原告迄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51 號核定系爭酬金數額之裁定,復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本院101年5月10日北院木98司執地字第27952號函、 101年6月25日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酬金狀、本院101年6月27 日北院木98司執地字第27952號通知補正函及其回執、101年 10月17日民事補正狀、101年11月16日民事異議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背面)。是本院執行處至收受原 告同年10月17日民事補正狀前,無從預知系爭酬金數額為何 ,自無法將此列入分配。準此,本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24日 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匯予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原 告係主張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程序將本應優先分配予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分配於被告,被告乃無權利受分配之人,乃「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基於第三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 」。惟查,本件被告彰化銀行、臺中銀行、日盛銀行於101 年7月24日各自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4,668,024元、 767,188元、141,499元,乃係依約受領林宗應生前所欠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且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價款逕行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被告,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林宗應,執行 法院僅係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發款予債權人以清償其債 務而已,雖原告因被告之分配致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受影響, 然原告並不因未及分配即喪失系爭酬金請求權,原告復未就 此為債務免除,又原告之系爭酬金亦非當然即屬於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之間亦無債之關係,是被告並無返還受分配金 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約受領林宗應生前所欠款項,原告並不 因未及分配即喪失系爭酬金請求權,復未就此為債務免除,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給付 108,123元;被告臺中銀行給付17,762元;被告日盛銀行給 付3,268元,均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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