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114號
TPEV,104,北簡,911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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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陳豐文
被   告 李鳳鸞
訴訟代理人 陳素梅
      陳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郭文龍即郭傳福郭素惠及被告李鳳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 230 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之1 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62頁),撤回時,郭文龍郭素惠均未曾到庭,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 效力,而被告李鳳鸞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1月6 日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對 被告李鳳鸞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本件訴訟之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文龍於86年1 月6 日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郭素惠及 被告李鳳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 萬5,680 元,貸款期間自86年1 月18日至88年12月18日止, 共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1 萬4,880 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 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詎郭文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2萬2,230 元, 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 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3 0 元,及自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與郭文龍郭素惠素不相識,且未曾在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伊姓名李鳳鸞之「鸞」與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之「鑾」為不同字,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 及印文均非伊親為,原告提出對保資料中「李鳳鑾」身分證 影本,其上父親、母親及配偶之姓名均與伊戶籍資料不同, 伊亦未曾居住於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中三重市之地址,伊並 無原告所提出供徵信用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房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郭文龍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後財將 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長鑫公司、復經長鑫公司轉讓予原告一 節,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卡明 細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31頁),惟被告 既否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附條件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為「 李鳳鑾」,與被告「李鳳鸞」不同,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姓 名為李鳳「鸞」並非李鳳「鑾」,且觀其個人記事欄內容, 未有改名記錄(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姓名即為「李鳳 鸞」,應堪信為真實。又「李鳳鑾」雖真有其人,然國民身 份證統一編號為「U」開頭(見本院卷第42頁報到單),與 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李鳳鑾」以「W」開頭之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明顯不同,此有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16頁),復經原告在庭確認所欲起 訴對象,並非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為「U」開頭之李鳳鑾(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李鳳鑾」簽名為被告所簽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事宜時,保證人所提 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板橋文化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被告否認,並稱:「身分證字 號是被告李鳳鸞的沒錯,姓名不是,出生年月日也是,被告 李鳳鸞是41年1 月3 日出生,後面父親、母親、配偶的名字 也都不對,住址也不對,但是上面的照片不是被告李鳳鸞的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李鳳鸞在板橋沒有這棟房子,被 告李鳳鸞也沒有住過台北縣三重市…」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本院觀諸原告對保資料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 「出生年月日民國41年7 月25日」、「父李銘鴻、母王惠芬 、配偶徐孝忠」之記載,與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 上「出生年月日民國41年1 月3 日」、「父李寧宣、母黃金 燕、配偶陳明德」等資料不符合,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李鳳鑾」而非「李鳳鸞」,足見被 告抗辯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李鳳鑾」簽名並非本親簽等情 ,堪信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連帶保證契 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2,230 元及自88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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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