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54號
TPEV,104,北簡,8954,201602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林奕宏
      陳豐文
      廖柏宇
被   告 鄒國華
      陳昱琳(原名:陳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許朝閔即同福汽車行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鄒國華陳昱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 公司申購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38,568元,雙方約定分36個月償還 本息。詎料同福汽車行未依約還款,於92年1月27日將系爭 車輛返還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92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後,同福汽車行仍欠本金206,371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為同福汽車 行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而財將公司於99 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71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
㈠訴外人許朝閔即同福汽車行於9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鄒國華



陳昱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 系爭車輛,分期總價638,568元,分36期每月一期攤還本息 17,738元;詎同福汽車行未依約還款,於92年1月27日將系 爭車輛返還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92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拍 賣後,同福汽車行仍欠款206,371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卡明細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催收紀錄、車輛自願 返還切結同意書&車況檢查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 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 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 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 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 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 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 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 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960號、84年度臺上字 第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財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係屬分期付款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 清償借款云云,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賣 方」、「價款」等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主張係借貸契約關係 云云,顯然有誤。又財將公司於92年1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 ,並於92年3月8日拍賣,有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法務催收 紀錄表及車輛自願返還切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37、71頁),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於超過30日後始將系 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經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財 將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 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財將 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予轉讓,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並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欠款云云,核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欠款206,371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