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410號
TPEV,104,北簡,8410,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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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連甘霖 
      連守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小香港商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上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號之房屋及其旁 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7 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民國104 年10 月7 日具狀追加連守貝為原告(卷第52-53 頁);復於104 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上之和室建物,各有應有部分 1/7 事實上處分權(卷第61頁),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連柏松(起訴狀誤載為連松柏 ,應予更正)於日據時期即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現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連柏松死亡後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該建物 因滅失遭地政機關刪除註銷,然系爭建物旁有4 坪和室建物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該和室建物應為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所繼承;另原告連甘霖前雖因未經被告同意竊佔被告 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19日經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連甘霖同意將系爭 512 地號土地及連接小香港商場大廈主建物之建物鑰匙交給 被告,且原告自即日起不得再佔用被告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建物,然原告連甘霖僅係願意將系爭建物之走道開 放通行,並交付被告和室建物鑰匙,讓被告得隨時進出查看 污水道,原告並未放棄對該和室建物之產權,該調解書記載 內容與原告連甘霖之本意不符,且原告連甘霖並無權代表連 柏松之全體繼承人放棄,該調解有得撤銷及無效之原因,又 該調解書係由原告委任代理人收受,調解後原告並未在國內 ,原告回國後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爰依確認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和室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各有應有部分 1/7 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及其旁和室建物係坐落在 系爭507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 土地上,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房屋謄本,無從證明該和室 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舉證明原調解內容有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等足以撤銷之原因,當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且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有代理人陳建佑律師陪同,足證原告係 於思路清晰並有律師提供專業建議始簽名表示同意,故原告 主張調解內容與本意不符乙節,難信為真。又原告既主張對 該和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旁和室 建物各有1/7 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就 該和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項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坐落 在被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之和室建物各有1/7 之事實 上處分權,固提出日據時代登記建物權狀(卷第10-12 頁) 為證,惟原告到庭供承:我們有向工業技術研究院調取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民國34年的空照圖、 還有日據的時代的地形街道圖,在圖上無法明顯看到建築物 本身,因為當時的影像及攝影技術的限制;經遍尋日據時代 及目前的地籍變化,尚無法提出異動變遷的證明等語(卷第 79、80頁),足見原告所提日據時代登記建物權狀無從證明 該和室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間究有何關連性,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原告連甘霖協同其代理人陳建佑律師前於103 年3 月19日 與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載明 :「一、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對造人等(即原告與訴外 人黃武嚴)同意103 年2 月19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連接小香港商場大廈主建物之建物 鑰匙交給聲請人(即被告)。二、對造人等自即日起不得再 佔用聲請人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有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第14頁- 第14頁背面)為憑, 堪認原告連甘霖於上開調解成立時確已同意日後不得再佔用 被告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屬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調解內容非其真意云云,惟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連甘霖起訴時自承其已逾得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之30日期間(卷第5 頁),顯見上開調解業已確定,原告 連甘霖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佔用系爭512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上開調解內容有違,此 益徵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和室 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7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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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