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474號
TPEV,104,北簡,6474,201602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
原   告 胡三雄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
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 前開裁定影本為憑,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3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29日,付款地在 臺北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以其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以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依被告催繳文件及存證信函所載,被告



係以原告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貸款20萬元,因原告未按時還款, 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從事任何汽 車買賣交易,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汽車及20萬元貸款予原告。 且依103年4月29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原告係 先向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嗣立保公司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與被告,此顯與被告催繳文件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符。㈡、又原告係於103年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東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東峯公司)之員工李宇洋介紹,以申辦汽車貸款之 方式提供5萬元之借款,嗣李宇洋即要求原告於空白汽車買 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復表示雖僅 貸款5萬元,但仍須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其後李宇洋在原告不知情下向立保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系爭車輛,並另向被告貸款20萬元,加計利息共需還款277, 440元。李宇洋並向原告表示僅需還每期還款5,780元,還款 10期,餘219,640元由東峯公司償還。原告因而自103年5月 至104年2月,按期向被告繳納5,780元,已還款10期共57,80 0元,則剩餘之219,640元自應由東峯公司負責償還。東峯公 司未依期還款,原告因而收到被告催繳通知書,發覺遭被告 及李宇洋詐騙,原告並已對李宇洋提起詐欺告訴。依民法第 92條即第93條規定,原告係受被告及李宇洋共同詐欺,致簽 發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於發現詐欺後1年 內撤銷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對被告撤銷意思 表示之送達,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溯及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本票債務。㈢、又縱鈞院認原告仍須負擔系爭支票債務,然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前,未依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向原告提示 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裁定之作成與法不符。再原告亦已清 償57,800元,被告不應重復請求原告給付。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4月23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㈣、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東風公司廣告單 、李宇洋名片、汽車買賣合約書、超商繳費收據、分期車款 遲繳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繳費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親簽,被告於原告 申辦過程中,除提供個人雙證件外,亦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切結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文件,被告並按照規 定確認原告身分及進行對保手續,是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責 。被告於103年4月23日進行實車履勘及確認原告申辦意願無 誤後,即按照約定將原告申貸款項20萬元撥入車商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且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約定 ,系爭車輛之交付由甲(即原告)、丙方(即立保公司)協 議,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此認為購車買賣貸款不成立。 至原告貸款原因,係原告與第三人之私下協議,與被告無關 。系爭本票是擔保本金20萬元,原告已清償10期共計57,800 元(其中已含利息26,531元),原告目前積欠債權總額為21 9,640元,其中未還本金為168,731元、利息50,909元(利息 原為77,440元-已還利息26,53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個人資 料查詢同意書、實車履勘表、撥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紙系爭本票與被告執有,被告並 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前已清償10期貸款共計 57,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1紙、系爭 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 5萬元,係受被告與第三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書 及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符之系爭本票,爰以系爭本票債務已因 原告撤銷發票行為而溯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有規定,且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 ,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其受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係透過訴外人東峰公司員工李宇洋以 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借款5萬元,李宇洋要求原告於空白汽 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復表示 原告雖僅貸款5萬元,但仍須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其後李宇洋在原告不知情下向立保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係遭被告及訴外人李宇洋詐欺而簽 立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符之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既於卷附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對於 其上所載之內容,自不得委為不知。況且,依原告所述:李 宇洋向原告表示向被告貸款20萬元,加計利息共需還款277, 440元,原告僅需還每期還款5,780元,還款10期,餘219,64 0元由東峯公司償還等情,顯見原告知悉李宇洋係對外係以 原告名義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車貸20萬元,是原告所稱李宇洋 告知其僅需還款10期,餘由東峯公司負責償還等情,縱屬真 實,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與李宇洋間所為之上 開約定知情或可得而之,故此僅為原告與李宇洋間之內部協 議,並不得執此對抗被告或謂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發票行為云云,尚非可取。至於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未經 被告向原告提示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 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其 舉證,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 示,亦不可採。
㈢、再本件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貸款本金2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又原告已清償10期貸款共計57,800元, 其中包含本金31,269元、利息26,531元,原告尚積欠之本金 為168,731元等情,亦有兩造不爭之貸款攤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案卷第43頁、44頁),則被告就該部分金額範圍之系 爭本票債權因尚未清償即仍屬存在,然逾此部分之債權額, 既經被告不否認業已清償,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得資主張,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應於超過168,731元之 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到期日 │
├──┼─────────┼─────┼─────┤
│一 │200,000元 │103.04.23 │104.03.29 │
└──┴─────────┴─────┴─────┘

1/1頁


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