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28號
原 告 林簡阿對
訴訟代理人 林佩珊
林繼豐
被 告 柯瑞玲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伍佰肆拾肆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新臺幣(下同)151,432 元(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票股利5,417 股及 現金股利53,114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 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4月6日、79年6 月12日,在大欣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購得彰銀股票1,000 股,並於82年11 月9 日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回彰銀所發行 、股數各1,000 股、均記載股東為被告、經被告背書、編號 2801-79-ND-237493 號、編號2801-79-ND-237494號之股票2 紙(下稱系爭股票),原告因疏忽未辦理過戶,於103 年12 月間欲將系爭股票存入集保帳戶時,才知系爭股票未辦理過 戶前彰銀所發放之股利皆已存入被告之帳戶,故消滅時效應 自過戶完成時起算15年。系爭股票自8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 12月止之孳息經原告以自己的方法自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係 股票股利5,417股及現金股利53,114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股利5,417 股及現金股利53,11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彰銀股票股利5,417 股及 現金股利53,11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8月16日賣出彰銀股票30,000 股,餘 684 股後,即無任何彰銀股票之交易,被告實已完成股票之 交割義務,原告對於因證券未完全交割致生過戶爭議事,應 依其與證券商之委託合約,向受委託券商尋求損害賠償,而 非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因本件返還標的為股利,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紅利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僅就近5 年所受領之股利予以返還, 至於彰銀先前發放之股利,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又原 告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每年彰銀發放股利時即已起算時 效,與原告是否知悉可行使之時間點無關,故被告僅需就5 年內實際所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扣除時效已完成之 股票股利所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後返還。換言之,被告 僅於現金股利3,322元及彰銀股票544股內負返還責任,計算 式詳見附表二,逾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不負返還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4月6日、79年6 月12日,各購買彰 銀股票1,000股,並於82年11月9日取得彰銀所發行、股數各 1,000股、均記載股東為被告、編號2801-79-ND-237493號、 編號2801-79-ND-237494號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股票2紙,但 未記載於彰銀之股東名簿,彰銀仍就系爭股票發給被告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系爭股票於103 年12月間才辦理過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編號2801-79-ND-237493號股票、編號2801-79 -ND-237494號彰銀股票、股票過戶聲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 單、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申請書、大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 進賣出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股票自8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股票股利 5,417 股及現金股利53,114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讓與後 所受領彰銀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 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他人,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告既於82年間 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依上揭判例、法條,系爭股 票於82年間已生轉讓之效力,然兩造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未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系爭股票發行人即彰 銀之股東名簿,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 得以其受讓系爭股票對抗彰銀,亦即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股 票之所有人、為彰銀之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 、要求彰銀分派股息或紅利或要求受股東會之通知,彰銀僅 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 ,彰銀之股東名簿在103 年12月辦理過戶手續前既係記載被 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彰銀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發給被告系 爭股票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該等股利雖係移轉、交付予 斯時已非股東之被告,仍生清償對系爭股票所有人即原告之 紅利分派債務。彰銀既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 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則彰銀至103 年間止就系爭股票 所分派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係基於移轉、交付予股東名 簿上所載股東即被告之意思而為移轉、交付,且經被告受領 ,則該期間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分別自分派時起移轉為被 告所有。
2.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 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 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82年間將 系爭股票背書讓與原告,即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則被告 自82年間讓與系爭股票之日起,至103 年間過戶時止受領彰 銀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該段期間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所受領彰銀就系爭股 票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股利: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以債務 人所受利益之性質判斷,倘所受利益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即為5年。
2.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自被告82年間讓與系爭股票之日起至 103年12月過戶之日止,彰銀就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235條規 定分派之股利,性質為紅利,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為5年。 而原告就被告所受領彰銀自82年至103 年間就系爭股票分派 之股利,係分別自被告領得股利時起,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就歷年股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係逐年分別自被告領得股利時起算。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103 年12月間欲將系爭股票存入集保帳戶時,才知 系爭股票未辦理過戶前彰銀所發放之股利皆已存入被告之帳 戶,故消滅時效應自過戶完成時起算15年云云,惟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因 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不知而因此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上述 主張,洵非足取。又本件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對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所定其他消滅 時效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應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效於104年1月20日才中斷,則回溯5 年,堪認原告僅就被 告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間止就系爭股票所領得股利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就被告自82 年間轉讓系爭股票之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所領得股利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該部分。
3.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自被告於82年間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原告後,彰銀自83 年4月24日、83年12月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3 日止,多次受領彰銀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 ,其中股利發放年度98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98年8 月14日, 99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99年8月6日、當年度被告領取之現金 股利總數為805元、發放前被告持有彰銀總股數為2,684股, 100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 月22日、當年度被告領取之 現金股利總數為751元、發放前被告持有彰銀總股數為2,925 股,101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1年9 月12日、當年度被告領 取之現金股利總數為585 元、發放前被告持有彰銀總股數為 3,129股,102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16日、當年度被 告領取之現金股利總數為312 元、發放前被告持有彰銀總股 數為3,348股,103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3年9月3 日、當年 度被告領取之現金股利總數為2,008 元、發放前被告持有彰 銀總股數為3,414 股,又股利發放年度92年至99年度均無發 放股票股利,100年股票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月3日、當年度 被告領取之股票股利總數為241 股、發放前被告持有彰銀總 股數為2,684股,101年股票股利發放日為101年8月22日、當 年度被告領取之股票股利總數為204 股、發放前被告持有彰 銀總股數為2,925股,102年股票股利發放日為102年8月27日 、當年度被告領取之股票股利總數為219 股、發放前被告持 有彰銀總股數為3,129股,103年股票股利發放日為103年8月 12日、當年度被告領取之股票股利總數為66股、發放前被告 持有彰銀總股數為3,348 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券存摺、 彰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至 39頁),且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自83 年起至103 年止受領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資料,及彰銀股 東明細帳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1 至114 頁),堪信屬實。原告就被告自股利發放年度83年至 98年受領之股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就該部分股票股利所生之紅利(股利),其請求權時 效亦隨之完成,而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要以系爭股票自股利 發放年度99年至103 年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為限,合計此 段期間,被告就系爭股票所受領、時效未完成之股利計算如
附表三所示,應為股票股利544股、現金股利3,32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利發 放年度99年至103 年間所受領彰銀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 利544股、現金股利為3,32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三:99年至103年間被告就系爭股票所受領,且時效尚未完 成部分之彰銀股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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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股利 │
├──┬───┬───┬─────────────┤
│股利│系爭股│就系爭│計算式: │
│發放│票應持│股票持│當年度被告領取之股票股利總│
│年度│有之股│股數分│數×系爭股票應持有之股數÷│
│ │數 │派之股│被告持有彰銀總股數(個位數│
│ │ │票股利│以下四捨五入) │
├──┼───┼───┼─────────────┤
│ 99 │2,000 │ 0 │0 │
├──┼───┼───┼─────────────┤
│100 │2,000 │ 180 │241×2000/2684=180 │
├──┼───┼───┼─────────────┤
│101 │2,180 │ 152 │204×2180/2925=152 │
├──┼───┼───┼─────────────┤
│102 │2,332 │ 163 │219×2332/3129=163 │
├──┼───┼───┼─────────────┤
│103 │2,495 │ 49 │66×2495/3348=49 │
├──┴───┴───┼─────────────┤
│ 合 計 54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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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股利 │
├──┬───┬───┬─────────────┤
│股利│系爭股│就系爭│計算式: │
│發放│票應持│股票持│當年度被告領取之現金股利總│
│年度│有之股│股數分│數×系爭股票應持有之股數÷│
│ │數 │派之現│被告持有之彰銀總股數 │
│ │ │金股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9 │2,000 │ 600 │805×2000/2684=600 │
├──┼───┼───┼─────────────┤
│100 │2,000 │ 560 │751×2180/2925=560 │
├──┼───┼───┼─────────────┤
│101 │2,180 │ 436 │585×2332/3129=436 │
├──┼───┼───┼─────────────┤
│102 │2,332 │ 233 │312×2495/3348=233 │
├──┼───┼───┼─────────────┤
│103 │2,544 │1,496 │2008×2544/3414=1496 │
├──┴───┴───┼─────────────┤
│ 合計 3,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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