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089號
TPEV,104,北簡,2089,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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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李枚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林瓊碧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3 頁、第32頁、第69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系爭5 樓房屋因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發現漏水後,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 告拒絕修復,原告乃於103 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請其修復漏 水,亦未獲回應。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浴廁之管線地 坪漏水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多處 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影響,原告因此常常無法 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 而長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 依附件四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月22日(104)鑑字 第09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 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1.2.3.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及賠償原告系爭4 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5,9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以附件四之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930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6日通知被告,懷疑系爭5 樓房 屋漏水,當日會同其自聘之水電工人查看,當時地面並無漏 水情形,只是馬桶水箱明管之塑膠管摸起來溼溼的,被告當 場支付1,000元請該名水電工進行修繕。而103年12月9 日原 告仍稱還在漏水,原告則聘請水電工人黃清雲修理馬桶及水 箱,更換熱水器白鐵管。被告另於103 年12月12日再更換馬 桶水箱落水零件,原告並未置之不理或拒絕修繕,只是沒有 找到漏水原因,還是處於漏水狀態,系爭鑑定報告出來之後 ,被告也表示願意以鑑定報告書上面的方式來修繕,只是費 用應該由雙方共同負擔,所以被告並沒有因為不修繕而造成 原告精神損害的情形。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4、5樓共同樓 地板龜裂所造成,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 被告單獨承擔。且系爭4 樓房屋漏水是因4、5樓共同樓地板 老舊龜裂所致,並非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況原告無 法證明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樓房屋為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未盡維護管理 責任,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多處漏水嚴重,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85,9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22日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 果及建議事項:…(二)鑑定標的物第四層有多處天花板、 牆壁發生滲漏水及其原因說明如下:1.第四層房屋的廚房鄰 側通道旁的浴廁空間(簡稱浴廁A)會勘時,天花板、牆壁 有漏水現象,經勘查相對於其上方同一位置,即屬第五層之 浴廁空間,內設置浴缸、洗臉盆、坐式馬桶,地水落水孔, 經會同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其器具內部及地板蓄水並投放不 同顏色的顏料勘查排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第五層浴缸之水 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且浴缸下方約有1.2 公分積水 ,是第四層天花板、牆壁發生發生滲漏水的主要原因之一。 2.第五層馬桶的水箱龜裂痕,使用時有滲漏水現象。地板落 水孔排水緩慢,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層天花樓 板(即第五層地板)相對位置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且 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造成下方房屋 (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之一。3.第四 層房屋的廚房鄰側通道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經勘 測鑑定結果,係由隔鄰之浴廁A 天花樓板(即第五層房屋浴 廁的地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及排水管滲漏導致。4.第四 層客房附屬浴廁空間(簡稱浴廁B )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 現象,經勘測鑑定結果,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 層天花樓板(即相對位置第五層地板)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 現象,相對位置第五層浴缸下方約有1.0 公分積水,又排水 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第五層造成相對位 置下方浴廁B (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



之一。5.標的物第四層房屋陽台左側設置貯藏室,其上方位 置為第五層陽台,左側設置蹲式馬桶及洗臉盆水龍頭、地板 落水孔,經鑑定結果,蹲式馬桶水箱控制閥使用時有不能止 水情形,蹲式馬桶使用時,有堵塞排水不良情形。…(三) 建議處理方式:1.第五層浴廁使用空間(浴廁A、浴廁B)建 議處理方式:a.經查因浴缸下方積水及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 不能止水,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排水管排汙管有凝結水滴, 且樓板有龜裂現象等原因,導致滲漏水至第四層天花樓板。 b.建議拆除浴缸,打除原有牆壁、地板舖面至原有混凝土或 砌磚表層,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手工打除V型後,以Epoxy補 強。c.落水孔及管壁四周舖設防水膠填縫,地面排水坡度應 在1/50以上。d.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 120 公分以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止滑磚鋪設, 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保持正常使用 止水狀態。2.第五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導致 第四層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建議處理方式:a.拆除原有蹲 式馬桶,拆除地面至原有混凝土層,將排汙孔及管四周施作 防水膠、填縫。b.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Epoxy 補強。c.地面 排水坡度應在1/50以上。d.地面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 施作至地板上方30公分以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 止滑磚鋪設,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 保持正常使用止水狀態。3.第五層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 ,產生間隙。a.打除落水孔四周地磚至原有混凝土面。b.施 作防水層,防水填縫至管孔四周30公分以上。4.第四層天花 樓板及天花板因滲漏水損壞處理方式a.浴廁天花樓板龜裂以 Epoxy補強。施作防水粉刷b.滲漏排水、排汙管之換修。c. 天花板損壞部份按原有材料規格更換維修。…」,有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104 年9月22日(104)鑑字第0930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足見系爭4 樓房屋有多處天花板、牆壁發生滲 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 樓房屋浴缸之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 磁磚龜裂、浴缸下方有積水、馬桶的水箱龜裂、地板落水孔 不緊密、樓板有龜裂現象、排水管滲漏、抽水馬桶水箱控制 閥不能止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 老化產生間隙,及系爭5 樓房屋之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 凝結水滴現象等所致,而被告係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5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 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 樓漏水,及賠償原告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4、5樓共同樓地板龜裂 所造成,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被告單獨 承擔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4 樓房屋多 處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 樓房屋浴缸 之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浴缸下方有積水、馬桶的 水箱龜裂、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樓板有龜裂現象、排水管滲 漏、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不能止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 、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產生間隙,及系爭5 樓房屋之排 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等所致,應可歸責於被 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規定,本件漏水既可歸責 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5 樓房屋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 費用修繕之,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云云 ,洵無足取。
㈣關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如附件四即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 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1.2.3.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7 頁所述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之排水管、排污管是 何人所有?鑑定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 處、排污管 換修3處之位置為何?上述部分是否應屬115號5 樓之修復費 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4年12月21日104鑑字第1775號 函覆稱:「…鑑定報告書第7 頁所述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之 排水管、排污管係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應屬115號第五 層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 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詳如第28頁,…該等管 路皆屬115 號第五層房屋所有及使用,應由第五層房屋所有 權人負擔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系爭鑑 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4.b. 所示之「滲漏排水、排汙管之換修。」,亦應屬系爭5 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理之必要方式,故本院判決被告應以如附件一



(即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 理方式1、2、3,及4.b. )、附件二(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8中應屬系爭5樓房屋修復項目及費用部分)所示之方式將 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金額部分: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22日鑑定結果雖認系爭 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5,93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 附件8鑑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16至29項),惟該附件8鑑 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20項排水管換修、第21項排污管換 修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為 何?上述部分是否應屬115號5樓之修復費用?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以104年12月21日104鑑字第1775號函覆稱:「…鑑定 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 詳如第28頁,…該等管路皆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及使用 ,應由第五層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故本院已將上述排水管、排污管換修列入被告 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之工程項目之中(見附件一、二 ),此部分應不得再列入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中重複計 算,則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 鑑定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第16 至29項,刪除其中第20項排水管換修、第21項排污管換修部 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計 算如附件三所示應為共計76,246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2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 1 紙,即遽推論原告係因上述房屋漏水致生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 診,並未能證明該症狀係因上述房屋漏水所致,且參酌本件 之漏水情形及現況照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亦尚 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參以原 告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反映房屋漏水一事後,被告並未置 之不理,在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 於103 年12月間多次僱工修繕(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雖 仍未能將系爭5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但已堪認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它人格法益之故意,亦難認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而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 影響,原告因此常常無法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 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云云,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不法侵 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實際 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 及影響其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暨賠償原告系爭4 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76,246元及 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 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方式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4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85,000元
合 計 88,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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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