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8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21,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金 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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