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303號
TPEV,104,北簡,14303,201602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趙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為1,24萬3,736元,雖已逾50萬元,惟按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行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華宗,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1,24萬3,736 元未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65萬6,211元及利息部分為58萬7,525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 為可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675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