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洪孝榮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 日向原 告申請用電,惟被告逾期未繳付電費,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37,599 元,經多次派員追索,被告迄今尚未繳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5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電費統計表、電費收據 、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 4 年8 月積欠之電費合計為137,599 元,有積欠電費統計表 、電費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繳付之電費為137,599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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