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58號
TPEV,104,北簡,1425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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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戴少杰(原名: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及卡狀況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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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