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014號
TPEV,104,北簡,1401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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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統一洗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榕
訴訟代理人 郭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起至訴外人劉榮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按月將劉榮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黃俊榕部分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2,933元,其中37萬9,894元,自96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嗣抵充被告給付 之9萬6,000元後,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劉榮華與訴外人劉秉陞為父子 關係,劉秉陞是借款人,劉榮華為保證人。原告與劉榮華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0號核發扣 押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就劉榮華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至全部 債權清償為止。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 移轉劉榮華之薪資予原告,至104年12月止,僅受償9萬6,000 元,抵充被告給付之9萬6,000元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933元(包含本金為37萬9,894元 ,執行費用3,039元),及其中37萬9,894元自9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2,933元,及其中37萬9,894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劉榮華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於101年 發生財務危機,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被公司前會計虧空,前會 計每月虧空50萬元左右,前會計於103年3月15日離職後,銷毀 很多公司相關文件,被告手邊並沒有法院的文件,前會計匯款 多少被告公司老闆並不知情。被告從103年3月每個月匯款給原 告1,000元,劉榮華於104年5、6月時跟被告說不用扣款了,因 為原債務人要跟原告協商,被告於104年5、6月停止扣款,104 年8月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劉榮華與原告協商後,被告又從 104年10月每個月扣款1萬2,000元償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司執辛 字第25186號債權憑證、101司執字第364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調 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陳榮華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迄今 仍受雇於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1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至39頁)。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8萬2,933元,及其中 37萬9,894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



算之利息,則計算至105年2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約為60 萬7,680元(計算式:382,933+224,447=607,680)。被告於 101年1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2日核發101年 度司執字第3640號扣押命令,並於101年2月3日收受本院101 年1月31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640號移轉命令(送達證書 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0號執行卷宗)後,陳榮華對被 告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故在債權金額38萬2,933元之範 圍內由原告取得陳榮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3分之1, 被告應受此移轉命令之拘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劉榮華101年至103年度自被告之薪資所得金額 分別為39萬8,904元、40萬9,996元、44萬9,912元(見本院 卷第36至38頁),則劉榮華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2月之薪資 約為179萬元,而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及移轉金額為「債務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則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2月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劉榮華薪 資之1/3約6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給付原告9萬6,000元,尚 欠約50萬元。是以計算至105年2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加利息為60萬7,680元,而被告依執行 命令至105年2月累計應給付原告約50萬元,故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原告尚未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權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至訴外人劉榮華離職之日止, 在38萬2,933元,及其中37萬9,894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按月將劉榮華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1/3給付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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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洗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