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陳李市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被 告 陳水寬
訴訟代理人 陳梅艷
被 告 陳政嘉
陳建如
陳瑋君
黃書嶙
鄭綉榛
陳瑞武
陳姿樺
陳彥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嘉、陳建如、陳瑋君、黃書嶙、陳瑞武、陳姿樺、 陳彥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地段7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惟系爭房屋為老舊4 層樓公寓,樓梯狹窄難於通 行,各層樓僅有1 個出入口,面積僅87.51 平方公尺,兩造 就系爭房屋如何使用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房地無法按比例 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求為命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三、被告陳政嘉、陳建如、陳瑋君、黃書嶙、陳瑞武、陳姿樺、 陳彥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水寬及鄭綉榛表示同意分割,陳李市、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又到 場被告均表示不願向他共有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 國有財產署則另陳明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云云。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被告陳李市、陳水寬、鄭綉榛、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物,現亦無人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總面積僅90.54 平 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7.51 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3平方公 尺),共有人卻有11人之多,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系爭房屋整體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參酌被告陳水 寬、鄭綉榛均同意分割,被告陳李市、國有財產署均表明同 意變價分割,並均無向他共有人購買系爭房地取得全部所有 權之意願,原告亦陳稱其無力獨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以 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兩造間共有系爭房地最適當之分 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738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718 │ │
│號 │共 有 人 │地號(面積106 平方公尺) │建號(總面積90.54 平方公尺)│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 │
├──┼─────┼──────┼───────┼──────┼───────┼────┤
│1 │陳李市 │ 24分之1 │ 24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2 │陳水寬 │ 24分之1 │ 24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3 │陳政嘉 │ 60分之1 │ 60分之1 │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
│4 │陳建如 │ 60分之1 │ 60分之1 │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
│5 │陳瑋君 │ 240分之1 │ 24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
├──┼─────┼──────┼───────┼──────┼───────┼────┤
│6 │黃書嶙 │ 240分之2 │ 240分之2 │ 60分之2 │ 60分之2 │30分之1 │
├──┼─────┼──────┼───────┼──────┼───────┼────┤
│7 │鄭綉榛 │ 60分之1 │ 60分之1 │ 1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
├──┼─────┼──────┼───────┼──────┼───────┼────┤
│8 │陳瑞武 │ 無 │ 無 │ 3分之1 │ 3分之1 │ 6分之1 │
├──┼─────┼──────┼───────┼──────┼───────┼────┤
│9 │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 12分之1 │ 無 │ 無 │ 6分之1 │
├──┼─────┼──────┼───────┼──────┼───────┼────┤
│10 │陳姿樺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15分之1 │
│ │陳彥佑 │ 60分之1 │ 60分之1 │ 15分之1 │ 15分之1 │連帶負擔│
├──┼─────┼──────┼───────┼──────┼───────┼────┤
│11 │張麗珠 │240 分之1 │ 240分之1 │ 60分之1 │ 60分之1 │60分之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