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544號
TPEV,104,北簡,13544,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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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
原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林初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柯錫鐙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440 萬8,000 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詎屆期經 提示未獲兌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 ,未曾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疑非伊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柯錫鐙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 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
㈠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 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 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 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 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此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



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 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柯錫鐙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屬記名式票 據,依上說明,原告欲本於執票人地位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 追索權,即應證明系爭本票之背書不相間斷,始克成立。惟 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背面並無原告之背書 ,其背書為不連續,姑不論系爭本票背面之被告印文是否真 正,原告即無從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難謂被 告應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無憑據。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柯錫鐙簽發,交由楊佳璋律師 保管,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協議書時,由被告在系爭本票 上背書,同時簽立同意書等語,惟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 之旨,核與票據法第59條、第124 條之規定不符,依票據為 文義證券之性質,亦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40 萬8,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柯錫鐙楊金木│2,440萬8,000元│CH0000000 │102 年5 │104 年5 │免除作│
│ │ │ │ │月7 日 │月7 日 │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萬6,808元
合 計 22萬6,8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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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