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527號
TPEV,104,北簡,1352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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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2日,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便當店 內下藥迷昏原告,竊取原告身上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及價值27,600元之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乙支,且毆打 原告腹部9 下,又掐原告脖子,恐嚇原告若不幫被告口交就 要殺死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現金23萬元、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乙支,並 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元、iPhone5s智慧型手機乙 支,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2,4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迷昏原告,竊取原告之現金23萬元、iPhone 5 s 智慧型手機乙支,且毆打原告,恐嚇原告要求幫被告口交 等情,並未在本院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指述 之前開情事,曾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傷害、恐嚇、竊盜等 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列10 4 年度偵字第1786號),原告在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於當日 凌晨2 點半到3 點之間,坐在上址便當店1 樓櫃臺高腳椅上 掏出生殖器要求其幫忙口交,其當時意識50% 清醒、50 %不 清醒,後來於早上6 點突然清醒後有回想經過,確定有拒絕 被告9 次,而遭被告毆打肚子9 次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原 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與原告於當日凌晨4 時57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止,在原告住處大樓搭乘電梯



、行走在大廳、原告住處樓層走道時,原告雖表情稍有木然 ,步伐略微搖晃,然原告係在被告些微攙扶下獨立行走,在 搭乘電梯時尚能面對鏡子整理衣衫,以言語回應被告,在走 道某戶門口前,仍不斷比畫雙手與被告對談,嗣後被告與原 告步出大樓時,原告係自行行走,且被告與原告在該大樓內 行經之路線,與被告所稱其陪同原告返回住處大樓上樓後, 在原告住處門口找不到鑰匙,後來又下樓攔計程車讓原告去 找朋友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原告 斯時尚未達意識微弱、無法自行行走之程度,與原告所稱其 從當日凌晨3 時許失去記憶,至上午6 時許突然清醒等情不 符。另佐以兩造於當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 1 段與天津街口,曾遭警員盧俊男張嘉勛於執行巡邏勤務 時進行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5 月1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證 人張嘉勛盧俊男復均證稱:根據電腦載具的查詢紀錄,當 時確實有查詢被告和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但因為沒有發生任 何特殊情形,所以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若原告前開陳述情節 屬實,在遭遇警員臨檢時,衡情應會顯露異狀,並向警員陳 述遭侵害情節,惟原告斯時並未向警員尋求援助,且未顯露 任何異狀,證人張嘉勛盧俊男始將被告、原告放行,是原 告前開指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另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 下午12時50分許,曾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檢查結果右 胸前有5 道挫傷及左胸前1 道挫傷,其餘頭面部、頸肩部、 背臀部、四肢部無任何明顯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驗傷光碟照片,上開傷 勢位置係在原告乳房上緣,與原告所稱遭被告毆打腹部9 下 之情節亦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傷害、恐嚇、竊盜等行為,其前開主 張實難以憑採。而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以該案僅有原告 單方面指述,原告之指述又有上述瑕疵存在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既未能就前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現金23萬元、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乙支,並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 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乙 支,並賠償精神慰撫金4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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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