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K
上 訴 人 台南縣東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三巷一弄二四號五樓
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
李 國 弘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五項、第七項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捌仟 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向原法院提出答辯(二)狀自認早已分割其被繼承人沈得勝、沈先進遺產(見原 審卷一第四十九頁),證人沈龍於原審在現場調查時謂:「甲○○所有之房屋, 由我女婿乳錦山放置雜物前有經過甲○○的同意」,甲○○亦自認:「有經過我 的同意沒錯」,沈龍又供稱:「B部分(附圖說明乙○○所有)是我使用。用了 約二、三十年。只是用為倉庫。直到今年農曆一月十日才牽入電力線路,整理供 遠方來客使用。建物東側空地上的蔬菜都是我種的。該空地原由乙○○建有木造 房屋一棟,該屋在去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地震倒塌。我才將它拆除。拆除後,便 在其上土地種菜」(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足證上開遺產因分 割結果,由被上訴人甲○○、乙○○單獨取得,自不得再將其被繼承人沈得勝、 沈先進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
㈡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並無拘束下級審法院效力,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係指賠償而言,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 適用之餘地。反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六四號判例,自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主張。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係指定期給付債權而言,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並非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亦無適用餘地,原判 決認為: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背法令。又甲○○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不當得利壹仟參佰 柒拾捌元「二九五二減(二九五二除六)乘三減(二九五二除六)乘(一除五) 」及被上訴人乙○○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不當得利貳仟伍佰 參拾肆元「一七二八加一七二八減(一七二八除六)乘三減(一七二八除六)乘 (一除五)」部分,於本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既據提出消滅 時效抗辯,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㈢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 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三月 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 年一月至二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 ,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 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 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臺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 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五一九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所曾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係上開第一判例所謂 所生損害之性質,自不得主張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上開第二判例,係指有 約定之倩形而言,在本件無權占用之下,自無適用餘他,良以被上訴人甲○○所 占用之東興段二○六號土地(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八之九號),其被繼承人沈得 勝固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期間承租上訴人所有○.一五五 ○甲(租約上誤載地號為四八八號,惟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該地號重測後為東中段 四一五號,為訴外人李清隆所有,係四四八號之顯然錯誤),但租賃契約三上載 明: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顯自五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成為無權占有,乙○○所占用之東興段一九九及二○四號土地(重測前之 東山鄉四四七之四及四四八之七號),業經証人江金菊於原審証稱:「沈先進之 前承租過,但未續租」(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沈先 進就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四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為止,有上訴人提出原審之沈得勝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又原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埸並製有勘驗筆錄,其中勘 驗筆錄之五、載明:門牌編號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二二號如草圖A部份,由被 告甲○○所有,六、載明:門牌編號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二二號如草圖B部份 由乙○○所有,在場人乙○○、甲○○簽名在後並無異議,自不得自行翻異。卷 附簽呈影本兩件係公文書,關於被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自有實質上証據力。又 房屋仍在,自不能謂得將土地棄置不用。
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係就請求賠償而為,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六九五號判例,自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主張。又被上訴人主張收據上載
明代納人、使用補償金未得其同意,試問未得其同意,何以收受,亦不能自圓其 說,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既未出租 亦無適用餘地。又本件上訴人早己不主張系爭房屋係公同共有,併此陳明。 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指定期給付債權而言,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 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並非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亦 無適用餘地。未訂立租賃契約書,如何繳納租金自屬不可思議,聯單之抬頭,代 金與地租並舉,聯單之左側所謂租金及承租人當然包含損害賠償代金,佃租明細 既屬空欄,則繳代金當然包含損害賠償在內。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 九三號判例,亦屬租賃關係消減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殊堪認 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單影本五件(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 七十八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事實,被上訴人均 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按被上 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有占用及其面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及占用狀況一覽表,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之 。又原審勘驗略圖,並未測量,亦未記載面積,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面 積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乙○○之父沈先進與被上訴人甲○○之父沈得勝於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本國式竹造平房住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其後沈先進於卅五年十月一日遷居於東山鄉○○村○ ○路一0七號,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沈先進於六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 其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占有,而拋棄占有,該屋無人居住使用,以致該屋之正身倒 塌,其護龍則為案外人沈蒼林(本名沈龍)使用作倉庫,乙○○早就隨其父母遷 居於東山鄉○○村○○路一0七號,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沈得勝所建房屋 亦早已棄置不用(拋棄占有),被上訴人甲○○更遷居於台北市○○區○○路二 段五三巷一弄二四號五樓,未住用該房屋。此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七 十七頁)及證人沈龍證稱:「甲○○已經二十多年沒有使用了,現由我女婿乳錦 山放置雜物中」、「(問: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二二號如草圖B部分(指上訴 人所主張之乙○○房屋)是否由你使用?)是的,用了約二、三十年,只是用為 倉庫,直到今年農曆一月十日才牽入電力線路,整理供遠方來客使用。建物東側 空地上的蔬菜都是我種的」(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且證人鄭宗 仁(上訴人之財政課長)亦證稱上訴人所指甲○○之房屋無人居住生活乃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上訴人指系爭房屋於沈先進、沈得勝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分割遺產,而 由乙○○、甲○○分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已分割遺 產,惟並未主張由被上訴人分得,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房屋,否則系
爭房屋豈有棄置不用二、三十年之理。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分割遺 產之主張予以否認,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茲上訴人 出爾反爾,回頭主張遺產分割之事實,且自作主張由被上訴人分得云云,殊不足 取。
㈢系爭房屋分別由沈先進、沈得勝所建,除有原審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稽 外,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載承租人欄分別填寫為:「 沈先進代納人:乙○○」、「沈得勝代納人:甲○○」(按上揭代納人:乙○○ 、甲○○,乃上訴人擅自所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可得證。且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該房屋「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則縱認沈先 進、沈得勝或其繼承人未拋棄占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
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先進、沈得勝就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分別與上訴 人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止,有上訴 人提出原審之沈得勝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證人江金菊( 任職於上訴人之公產管理)原審亦證稱:「(問:沈得勝、沈先進之前有租過否 ?)有承租過,但未續租」(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該租約於五十三年十二 月末日期滿後,上訴人仍續收租金至七十七年下期止,自七十八年上期起上訴人 始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未得沈先進、沈得勝或其繼承人之同意),且有被上 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七十三年上、下期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八十八年二期繳 納使用補償金聯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尤有進者,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明載自七十三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所收取者均為租金 (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至八十二頁)。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該租約 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之續收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上訴 人雖自七十八年上期起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惟未經沈先進、沈得勝或其繼承人之 同意,自非有效。上訴人雖主張原租約第三條第二項曾約定:「前項租賃期間屆 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既未另訂新契約,則原租約期滿後, 自無由成立不定期租約云云。惟原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既續收租金(該收取租金 之聯單與依原租約收取租金之聯單完全相同),自係成立租賃關係(租約非要式 契約),因未定期且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不因原租約第三條第 二項約定:「應另訂立新契約」而受影響,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故於訂租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者顯不相同,蓋本件原租約期滿後, 上訴人仍續收租金,即已明示與原承租人成立租賃關係,自與該判例有間,而無 援引之餘地。租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租金,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下期以前所收取者均為租金,自七十八年上期起將租金擅改為 使用補償金,乃上訴人之片面行為,未得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對原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亦即原租約仍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片面擅改租金為 使用補償金而受影響。且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不因其名稱有所不同而異(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又證人江金菊(上訴人承辦本件之 承辦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第四款規定:「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 月廿七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三款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足見 使用補償金乃租金之性質;況既稱使用補償金,即為使用之對價,自係租金。況 上訴人所指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聯單上,本有「地租種類」欄與「損害賠償」欄之 分,上訴人在七十七年下期以前收取之租金額係記載於該「地租種類」欄內之「 本期折繳代金」項下,自七十八年上期起始將該「本期折繳代金」項目擅改為「 使用補償金」,至於「損害賠償」欄則空白,有原審卷附各該聯單可稽。足見上 訴人自七十八年上期所收取者雖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惟非損害賠償金(蓋「損害 賠償」一欄空白),自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 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效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民刑事庭會議 所決議。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逾五年(即 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原 判決持此見解,殊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調查五十四年上期至八十八年下期之系 爭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聯單等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金菊 。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葉應給付上訴人柒 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肆萬零參拾肆元;被上訴 人乙○○應給付原告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審同案被告李德淵應給付上訴 人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原審同案被告周林採桃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原審同案被告李許秀英、李嘉誠、李富山、李齡玉、李靜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同案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就原審同案被告李玉 葉應給付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同案被告李德淵應給付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 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同案被告周林採桃應給付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同案被告 李許秀英、李嘉誠、李富山、李齡玉、李靜華應連帶給付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 伍元,並給付玖仟捌佰壹拾元,暨原審同案被告李許秀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原審同案被告李富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原審同案被告李齡 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原審同案被告李靜華與李嘉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並駁回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餘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餘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敗訴部分未 上訴)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兩造就其不利部份均未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縣東山鄉○○段二○六號土地(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 八之九號)、東興段一九九及二○四號土地(重測前之東山鄉四四七之四及四四 八之七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甲○○、乙○○竟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分別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均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明細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 上訴人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壹仟陸 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先祖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據為 所有,台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上訴人自台灣光復後即每年向被 上訴人之先祖收取系爭地之使用費,而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兩造間應成立不定 期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欠租,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殊非正當;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甲○○之被繼承人沈得勝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訂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均至 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沈先進,亦與上訴人訂 有至五十三年末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足見原有租約於五十三年末日屆滿後,上訴 人仍續收租金,租賃關係因而繼續存在,因未另訂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㈢ 被上訴人乙○○之父沈先進與被上訴人甲○○之父沈得勝,生前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本國式竹造平房住用,沈先進及沈得勝死亡時,沈先進所建房屋已倒塌,甲○ ○亦不占用系爭地,其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占有,而拋棄占有,該屋無人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沈得勝、沈先進之法定繼 承人非僅甲○○、乙○○,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繼承人,且早已分割遺產, 上訴人請求甲○○、乙○○給付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縱認沈先進、沈得勝或其 繼承人未拋棄占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㈣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之部分 ,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請求不當得利自非適法。又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起 訴前逾五年之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按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定租金之高限,係以申報地價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其租金額自不得由上訴人於每年按公告地價之昇降而任意調整之。㈥被 上訴人甲○○之父沈得勝占用之土地,於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經上訴人徵收一 六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補償費並未給付甲○○,甲○○亦可主張抵銷之,謹 以本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抵銷之。又所約定百分之十違約金,參照法定遲延利 息僅年息百分之五,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土地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之規定,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後,再依該租金額計收百 分之十違約金,顯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揭情詞,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見原審卷一第四 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戶籍謄本二件(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台 灣省台南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一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東山鄉公所鄉有 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五件(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等為證,並經 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該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憑採。
五、惟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沈先進與被上訴人甲○○之父沈得勝,於 生前建造本國式竹造平房住用,則沈先進及沈得勝死亡時,渠等分別尚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以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自認被上訴人早已分割其被繼承人沈得勝 、沈先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㈡被上訴人甲○○同意證人沈龍之女 婿乳錦山使用該房屋(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㈢被上訴人於原 審勘驗筆錄上簽名等情,主張該等建物已因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甲○○、乙○ ○單獨取得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前開事實外,另以渠等早已拋棄繼承、拋棄該 建物之占有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甲○○有無權利同意由他人使用該建物與 是否因分割遺產取得係屬二事,尚難基此推斷該建物因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甲 ○○單獨取得;又原審勘驗筆錄固記載草圖A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草圖 B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惟並未記載渠等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見原審卷二 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被上訴人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於勘驗筆錄上簽名, 亦無法說明渠等已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前開建物;此外,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之事實,兩造之主張均不足採。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辯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沈得勝、沈先進 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繼承人,上訴人應以全部之繼承人為對象請求給付始為
當事人適格等語。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訴外人沈得勝、沈先進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縱屬真實,然因訴外人沈得 勝、沈先進之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第一○八至一二六頁) 則該建物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公同共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一 單純之事實關係,各公同共有人非有獨立之占有,故上訴人權利之主張,對於全 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今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就共有人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乃屬必要之 共同訴訟,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始為適法,故縱使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然因其僅以甲○○、乙○○為被上訴人,而非對全體繼承人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當事人即不適格,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被上訴人乙○○ 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有關上訴人聲明是否合法、上訴人有無請求權、被 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權及聲請調查五十四年上期至八十八年下期之系爭土地繳納 代金地租聯單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聯單等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金菊等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前述當事人不適格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向本院具狀稱:原判決既無戶籍謄本如何得出原判決附表七 、八之結論,且原判決附表八沈燈清(係沈澄清之誤)生於三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死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未將其妻、長子、次子、長女列為沈先進之繼承人、 沈澄清之繼承人,亦有不足,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院本件判決如附表三、四 之沈得勝、沈先進之繼承系統表,雖於原審卷內查無沈得勝、沈先進之戶籍謄本 ,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再開辯論並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國弘律 師補正沈得勝、沈先進之戶籍謄本後,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提 示沈得勝、沈先進之戶籍謄本,是原審之瑕疵已以補正。又原審就沈先進之繼承 系統表中之四子沈澄清誤載沈燈清,且沈澄清已死亡,原審亦漏未將其繼承人即 妻鄭富美、長男沈崑茂、次男沈崑池、長女沈素琴一併記載,惟亦核與前述當事 人不適格不生任何影響,質言之,益徵本件被上訴人乙○○部分之當事人不適格 ,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一併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F0;
~T40;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積欠使用補償金之明細表:┌──────┬─────────┬──────────┬────────────┐
│ 開徵期別 │ 使用期間(民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繳納期限(民國) │
├──────┼─────────┼──────────┼────────────┤
│七十四年一期│自七十三年七月起 │二千九百五十二元 │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四年二期│自七十四年一月起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四年六月止 │ │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五年一期│自七十四年七月起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五年二期│自七十五年一月起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五年六月止 │ │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六年一期│自七十五年七月起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六年二期│自七十六年一月起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六年六月止 │ │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七年一期│自七十六年七月起 │七千零八十四元 │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七年二期│自七十七年一月起 │七千零八十四元 │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七年六月止 │ │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八年一期│自七十七年七月起 │七千零八十四元 │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八年二期│自七十八年一月起 │七千零八十四元 │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八年六月止 │ │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九年一期│自七十八年七月起 │七千零八十四元 │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九年二期│自七十九年一月起 │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九年六月止 │ │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 年一期│自七十九年七月起 │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自八十 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 年二期│自八十 年一月起 │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自八十 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 年六月止 │ │至八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一年一期│自八十 年七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 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一年二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一年六月止 │ │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二年一期│自八十一年七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二年二期│自八十二年一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二年六月止 │ │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三年一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三年二期│自八十三年一月起 │八千三百三十八元 │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三年六月止 │ │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四年一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四年二期│自八十四年一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四年六月止 │ │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五年一期│自八十四年七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五年二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五年六月止 │ │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一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二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六年六月止 │ │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七年一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七年二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七年六月止 │ │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一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二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 │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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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十四萬零三十四元 │
├──────┴─────────────────────────────────┤
│備註: │
│一、計算方式: │
│ 半年租金額: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租金率乘以二分之一(半年)│
│ (2952=300元乘以492乘以4%乘以1/2) │
│ (4428=300元乘以492乘以6%乘以1/2) │
│ (7084=1600元乘以492乘以3%乘以0.6乘以1/2) │
│ (11808=1600元乘以492乘以3%乘以1/2) │
│ (7848=1600元乘以327乘以3%乘以1/2) │
│ (8338=1700元乘以327乘以3%乘以1/2) │
│ (10199=2000元乘以339.98乘以3%乘以1/2) │
│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均係三百元。 │
│ 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均係一千六百元。 │
│ 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均係一千七百元。 │
│ 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均係二千元。 │
│三、租金率: 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係四%。 │
│ 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係六%。 │
│ 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係三%再打六折。 │
│ 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係三%。 │
│四、原占用台南縣東山鄉○○段四四八─九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 │
│ 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扣掉既成道路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 │
│ 八十三年七月土地重劃變更為同鄉○○段二0六地號面積為三三九‧九八平方公尺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積欠使用補償金之明細表:┌──────┬─────────┬──────────┬────────────┐
│ 開徵期別 │ 使用期間(民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繳納期限(民國) │
├──────┼─────────┼──────────┼────────────┤
│七十三年二期│自七十三年一月起 │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三年六月止 │ │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四年一期│自七十三年七月起 │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四年二期│自七十四年一月起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四年六月止 │ │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五年一期│自七十四年七月起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五年二期│自七十五年一月起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五年六月止 │ │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六年一期│自七十五年七月起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六年二期│自七十六年一月起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六年六月止 │ │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七年一期│自七十六年七月起 │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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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年二期│自七十七年一月起 │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七年六月止 │ │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八年一期│自七十七年七月起 │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八年二期│自七十八年一月起 │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八年六月止 │ │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九年一期│自七十八年七月起 │四千一百四十七元 │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 │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七十九年二期│自七十九年一月起 │六千九百十二元 │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九年六月止 │ │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 年一期│自七十九年七月起 │六千九百十二元 │自八十 年一月一日起 │
│ │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 年二期│自八十 年一月起 │六千九百十二元 │自八十 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 年六月止 │ │至八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一年一期│自八十 年七月起 │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 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一年二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 │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一年六月止 │ │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二年一期│自八十一年七月起 │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 │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