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368號
TPEV,104,北簡,13368,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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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洪基菁 
      游千慧 
被   告 許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 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 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 字第1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訴外人張碩傑(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 之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 98年2月起主要代辦原告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原告各類信用 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月間起至 100年1月間止,透過晁祺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 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由張碩傑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 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張碩傑得知被告 急需金錢,因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為使被告順利獲得原告核撥貸款以從



中牟取高額佣金,明知被告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通公司)電鍍課擔任資深一級技術員乙職,並未領有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956,335元,竟與張碩傑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提供雙證件影本、華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 被告,張碩傑則利用電腦程式變造華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佯以被告具有前述高薪工作,表徵其有還款能 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復於99年 11月9日將被告上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變 造之私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松德路辦公室任職之訴外人即業務員詹又驊,向原告遞件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張碩傑再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原本寄予 被告,並囑咐其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 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及臨櫃對保手續。嗣被告接續於對保時 提出該變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情之原告徵信人員而 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提供之財 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乃核撥貸 款390,000元予被告,損害原告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 放貸之正確性,且經原告向國稅局高雄稽徵所調閱被告(原 告104年6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陳報狀誤繕為黃員)98年 所得清單,其年收入雖已達申辦貸款之300,000元門檻,然 被告申貸當時他行無擔保貸款合計已達795,000元,總欠款/ 月收入比率已逾主管機關負債比(DBR)22倍之規定,故無 法核貸;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328,117元。另被告取得 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8%至18 %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 匯入張碩傑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張令怡名下臺北富邦銀行 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 等語,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三、惟查,本件被告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就 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 分,核與前述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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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