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368號
TPEV,104,北簡,1336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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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洪基菁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被   告 張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晁祺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 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月起主要代辦原告 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原告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 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透過晁祺 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由 被告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 成數之服務費。被告得知訴外人許茂賢(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在案)急需金錢,因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 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為使許茂賢順利獲得原告核撥 貸款以從中牟取高額佣金,明知許茂賢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通公司)電鍍課擔任資深一級技術員乙職,並 未領有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956,335元,竟與許茂 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許茂賢提供雙證件影本、華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交予被告,被告則利用電腦程式變造華通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以許茂賢具有前述高薪工作,表 徵其有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 上,復於99年11月9日將上開許茂賢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 實內容申請書、變造之私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原



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辦公室任職之訴外人即業務員詹 又驊,向原告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被告再將上開變造之 私文書原本寄予許茂賢,並囑咐其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 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及臨櫃對保手續。嗣 許茂賢接續於對保時提出該變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 情之原告徵信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許茂賢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 用貸款條件,乃核撥貸款390,000元予許茂賢,損害原告對 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且經原告向國稅局 高雄稽徵所調閱許茂賢(原告104年6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案 件陳報狀誤繕為黃員)98年所得清單,其年收入雖已達申辦 貸款之300,000元門檻,然許茂賢申貸當時他行無擔保貸款 合計已達795,000元,總欠款/月收入比率已逾主管機關負債 比(DBR)22倍之規定,故無法核貸;許茂賢迄今尚積欠原 告借款328,117元。另許茂賢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 額8%至18 %不等之酬勞予被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訴 外人張令怡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貸款承辦人員誤信被告變造之華通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之真正,誤認許茂賢合於核撥信用 貸款之條件,乃核撥貸款390,000元予許茂賢許茂賢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328,117元未付等情,有變造之華通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許茂賢真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茂賢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 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電話照會 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對上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對上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張令怡富邦 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帳 務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40頁、141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卷三第54頁至 第68頁,卷四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5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據許茂賢詹又驊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卷三第37 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 卷第167頁至背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 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故意,使貸款承辦人陷於錯誤,致原告受 有328,11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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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