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03號
TNHV,89,上易,103,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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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吳 碧 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張 巧 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二九四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割成二地號即二九四之五號六○
   八七平方公尺、二九四號四九○五平方公尺,實際上二九四之五號六○八七平
   方公尺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在耕作,而二九四地號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則由
   被上訴人之母黃李龍蘭在耕作(後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繼承),然當時分割契
   約及土地登記簿卻誤載成上訴人分得二九四號土地四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母分得二九四之五地號六○八七平方公尺。迄至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及其兄
   弟等六人辦理黃李龍蘭所遺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表示該協議分割因代書將
   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兩造為更正當年之錯誤,乃以買賣方
   式達成交換土地,並達成耕作位置與實際登記相符目的,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
   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
   因,將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六○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同日上訴人則將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時雙方分得土地名義已更正。
(二)、次按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更正後,全部繼承之土地只多
分○.○三三二公頃(詳如上訴理由狀所附附件一),且既名義已更正,怎
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同意將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割出○.一一八二
公頃與被上訴人土地,而造成土地減少○.二○三二公頃,故對此部份土地
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互換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土地事件陳稱:「惟經兩造交換移轉土地所有權結果,
被上訴人取得之二九四號土地面積較原有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減少○.
一一八二公頃,上訴人則多出○.一一八二公頃(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乃
由上訴人從其因交換登記取得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內再分割出二九四 之六
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現已與二九四土地合併
登記為二九四號土地)乙筆,以買賣名義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顯
然此為被上訴人片面認為其土地減少○.一一八二公頃,故再由二九四─五
割出○.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即二九四之六地號)為己有。被上訴人回復為
二九四地號之所有權名義人後土地應為○.四九○五公頃,非○.六○八七
公頃並無少○.一一八二公頃,上訴人沒必要再與其交換。又被上訴人於另
案交付土地事件又自己主張系爭土地不在交換範圍(詳對造於該案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狀),其於本件訴訟又基於交換契約
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四)、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交換之必要,故雙方顯無交換合意,原審
卻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且兩造真意實係本於交換土地之意而為,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既本於交換
契約主張權利,自應就系爭二九四─六地號,○.一一二八公頃土地雙方有
交換合意負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認其耕作之位
置在北邊(即二九四地號),而二九四與二九四─五地號之界限,如原判決
附圖虛線部份,而二九四─五號土地,本來之面積即為○.六○八七平方公
尺,因該土地本來即凹凸不平及不方正,而被上訴人之母之墳墓緊臨原地界
上,故上訴人名義之二九四─五號土地,經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已更正,不可
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同意由二九四─五地號土地割出○.一一
八二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交換土地之目的,既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已達成,即登記面積與實際耕
作位置皆相符,上訴人何需再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九四─五地號再
割出系爭之○.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即二九四之六地號)予被上訴人,併入
其二九四號土地,顯違乎常理,由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更可證上訴人無再就系爭土地交換一次之必要與合意。雖被上訴人偽
造文書部份不起訴處分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刑
事案件不能拘束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認代書未盜蓋印章,僅是代書一手遮天
,上訴人舉證困難,惟不能就此推論,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交換土地後,上
訴人有再割出○.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再交換一次土地之合意。而右開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兩造間皆不否認雙方就系爭○.一一八二公頃土地
無買賣合意,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為上訴人(該案上訴人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故該判決亦不能推論雙方即有交換土地之合意。因上訴
人既無買買之合意,怎會有交換之合意。
(六)、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三號判決,既明示八十年十一月間,兩造
既已交換土地完畢,達成耕作位置與實際登記相符(即被上訴人部份為二九
四號土地○.四九○五公頃),又認定A部份土地乃係本於兩造及訴外人黃
木田、黃炳輝等兄弟六人間八十年十一月間之買賣交換契約而來,顯有矛盾
,按既A部份土地等即屬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怎需再將該
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況右開判決亦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份土地自始未
在交換範圍之內,顯然雙方就系爭土地無交換之合意,原審卻認雙方就系爭
土地有交換之合意,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面積計算書、相片九幀為證,並聲請本院
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系爭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九九二公
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
    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二筆,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
    二九四號○.四九○五公頃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二九四之五號面積○
    .六○八七公頃則由黃李龍蘭取得單獨所有權。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
    日死亡,其所有之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
    、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
    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
    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二九四之六號二筆土地,二九四
    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於同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同日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
    積○.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號面積○.六○八七公頃
    一筆,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遭人
偽造所致,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曾以此項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該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侵權行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經判
決認定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並非偽造,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亦有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
號歷審卷證可稽,是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土地之移轉係受偽造契約所致。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二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查關於
    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真意為何,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一號(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二審 鈞院八
    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三號交還土地事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李龍蘭自協議分割完成登記後,迄至八十年間上訴
    人兄弟等六人辦理黃李龍蘭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表示該協議分割因代書
    將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其間雙方均未曾提出異詞,為兩
    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黃全成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契約(指分
    割登記部分)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而兩造為更正當年之上開錯誤,雖以
    買賣方式交換土地,達成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相符之目的,如前所述,於八
    十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兄弟等六人及上訴人分別將其共有之二九四之五
    地號或單獨所有之二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繼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上訴人將其交換後取得之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所分
    割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被上訴人,但姑不論八十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買賣契約,其性
    質係買賣或交換或其他無名契約,因契約主體已變更,土地並非共有,給付
    內容亦不同,縱認係完成五十八年間之分割協議契約,亦難認係屬同一契約
    ,因此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取得二九四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則係
    本於買賣隱藏被上訴人兄弟等六人與上訴人間八十年十一月間之交換契約而
    取得」在案,則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真意為何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
    辯論並已為法院論斷,而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真意實係本於交換土地之意,毋庸置疑。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該契約並無偽造之情事,且兩
造真意實係本於交換土地之意而為。是兩造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交
換土地之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自應適用該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又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
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自應負履行上開契約
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併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從而原
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四號旱地如附圖示A部分
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於法並
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代書黃全成,共同偽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二九四之六號旱面積○、一一八二公頃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被上訴人及代書黃全成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甲○○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上
    開二九四之六地號旱○、一一八二八公頃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登記書類,告訴人甲○○均有親自簽名蓋章,並
    非偽造的,且親自參與上開二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之複丈分割及申請移轉登記
    ,足證告訴人甲○○事先知悉,難認被上訴人乙○○等有詐騙土地,偽造文
    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又本件上訴人甲○○以本件被上訴人乙○○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九號),業經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嗣後本件被上訴人乙○○訴請本件上訴人甲○○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雖因鈞院認被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間依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甲○○在依約
交付前,僅負履行責任,並非無權占有,而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前開確
定判決均認定,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於
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之分割契約並無錯誤。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兩造訂立之上開二九四之六號○、一一八二公頃土地(後與上開二九
四土地合併為二九四號,系爭土地係二九四之六號土地之大部分)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偽造的;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本於買賣隱藏伊
兄弟等六人與上訴人甲○○間八十年十一月間之交換契約而取得等情。足見
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依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
地,本件上訴人甲○○有依交換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本件被上訴人乙○
○之義務,應屬信而有徵。又本件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是
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依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已在前述多件
訴訟中法院已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年十一月間依兩造之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今上訴人甲○○
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甲○○一再執以前主張之理由提出本件抗辯,其抗辯實無理由。上訴人甲
○○雖在本件辯稱㈠被上訴人乙○○既本於交換契約主張權利,要就系爭二
九四之六地號○、一一二八公頃土地雙方有交換合意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
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認其耕作之位置在北邊(即二九四地號
)而二九四地號與二九四之五地號之界限如附圖紅線部分,二九四之五本來
之面積即○、六○八七平方公尺,因該土地本來即凹凸平及不方正(詳相片
),而被上訴人之母之墳墓即在界線上(詳相片),故上訴人名義之土地(
二九四之五)經八十一月七日已更正,怎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同
意由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割出○、一一二八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沒必要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換一次云云。在前多件訴訟已主張過,
並非新訴資料。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依據兩造於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上開二九四之六地號○、一一八二公頃土地(本
件系爭土地係其中之大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隱藏交換契約,
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主張權利,有該契約書可證。且為前開數件訴訟
所確定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其他抗辯,縱令於前開數件訴訟未
提出者,俱係前開數件訴訟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
,仍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同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同署八十三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同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照片五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
九號民事歷審卷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以下同)第二九四地號、旱、
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一二八公頃,為上訴人占用栽種農作物、果樹。而依五十八年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母黃李龍蘭所訂立之分割契約書,兩造所取得土地地號、面積並無錯誤,
只因分割登記時,誤將二九四號分割登記於北邊,二九四之五號分割於南邊,致
  與實際耕作位置顛倒,經雙方共同委任代書辦理更正互為移轉,然經雙方移轉土
  地之結果,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一一八二公頃,上訴人乃將因移轉取得之
  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內再分割出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土地一筆,以
  買賣名義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符雙方更正前之實際土地面積,該二九四之
  六號土地與當時二九四號合併而成現有之二九四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
  九四-六號土地,係本於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來。則上訴人自應負履行上開契約
  之義務,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
  二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伊未將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互換
,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土地登
記簿登記為伊所有,而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公
頃土地,裁種農作物、果樹;且上訴人自五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
龍蘭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之時,即占有系爭二九四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而此A部分係位於二九四號所合併之原二九四-六號土地之範圍內,原二九四
  -六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九四地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伊
  與上訴人交換而得,上訴負有履行契約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交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交換契約之一部分?抑或如上訴人所抗辯
  該部分非交換範圍?茲查:
㈠、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九九二公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
  地號、面積○.四九○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地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二筆,
  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
  之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之土
  地則由黃李龍蘭取得所有權。嗣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所有之二
  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
  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
  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
  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上訴人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則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
  二九四之六號二筆土地,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於同日由上訴人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二九四號面積○、四
  九○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
  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一筆,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等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調閱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
  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頁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分割出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與代書黃全成偽造土地買賣移轉
契約書,移轉與被上訴人乙○○,登記有無效原因,所有權仍為其所有云云,惟
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曾以此項原因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而遭敗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本
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案卷暨所
附判決書可考,是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同之
攻擊防禦方法,其所辯該土地之移轉係受偽造契約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原分得之土地即係原二九四號土地南邊六分多(即面積○.六
  ○八七公頃),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分得該土地北邊四分多(即○、
  四九○五公頃),因受委任承辦登記手續之代書將位置弄錯,造成實際分得並耕
  作之位置與登記地號不符,兩造為更正當年之錯誤,乃以買賣之方式達成交換土
  地,並達成耕作位置與實際相符,而上訴人將原面積○.四九○五公頃之二九四
  地號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原面積面積○.六○八七公頃之二九四-五地
  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目的即已達成,上訴人無需再將二九四-五地號分割出原
  二九四-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之必要,故兩造並
  無交換系爭原二九四-六號土地之合意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五十八年分割原二
  九四地號土地時,其係分得面積○.六○八七公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原二九四地號土地分割原分得面積
  ○.六○八七公頃確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固提出相片九幀,然核該相片僅足以證
  明,其確實際耕作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及其所有二九四-五號土地之地形與
  二九四號土地有高低之落差及不方正而已,尚不能據此即推論,上訴人確分得面
  積○.六○八七公頃之土地。又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爺爺分的...沒有寫
書面,只有口頭說的而已」等語,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其分得之土地確為面積○
.六○八七公頃,其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㈣、又依兩造之分割契約書(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卷㈡第七、八頁)
,係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監證,其上分割取得土地標示(明細表),記載二九四
  之一號面積○.二三○五公頃、二九四之二號面積○.○○三九公頃、二九四之
  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分割取得;
  二九四號面積○.四九0五公頃、四三三號面積○.一四九四公頃二筆土地分歸
  上訴人取得,契約書上並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分割所得三筆土地地
  號、面積、價格(一萬八千二百十元、三百二十元、四萬八千零九十元)、標的
  物總價格(六萬六千六百十元)後,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監證,並於契約書上貼
  用按當時稅率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足徵於五十八年分割土地時,雙方即明白約
  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確實分得上揭三筆土地,總面積○.八四三一公
  頃,比上訴人分得上開二筆土地總面積面積○.六三九九公頃,多了○.二○三
  二公頃。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應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云云
  ,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原本就在南邊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耕作,耕作之面積即六分多(
  約為○.六○八七公頃),且二九四號與二九四之五號之舊界址,於合併分割前
  ,係兩造各自分管耕作之界線,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勘驗現場所證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按。惟上訴人在原共有二九四號土地上南邊耕作
  ,卻分得地籍圖上在北邊之土地,正係兩造欲更正土地登記位置之原因,難以據
  此推認上訴人應分得在南邊面積較大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況分割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而為上訴人分管之四三二號土地,已為上訴人出
  賣,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認
  在案(見該卷第三十七頁),故合併分割時,分得面積略少亦合情理,且上開分
  割協議書已將地號、面積、三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詳細記載,已如前述,足見
  當時合併分割,並非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之根據,故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之面
  積應為○.六○八七公頃,已無足取。
㈥、又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為更正當年之錯誤,達成耕作位置與實際登記位置相
符之目的,而共同委由黃全成代書辦理二九四號與二九四之五號兩筆土地移轉分
  割事宜,並以買賣方式達成交換土地之目的等情,已經證人即代書黃全成於另案
  (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審理中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前兩造發現
  二九四與二九四-五登記錯顛倒,原來之二九四-五應登記給甲○○(即上訴人
  ),二九四要登記給黃林李榮蘭(實為黃李龍蘭),因為登記顛倒所以我幫他辦
  理變更登記,將二九四登記給黃李榮蘭的繼承人乙○○(即被上訴人)等人,將
  二九四-五登記給上訴人,因為是農地受法令限制先將二九四-五登記為被上訴
  人一人取得,再以買賣辦理登記,因為二九四-五面積比二九四面積大○.一一
  八二公頃,所以再把上訴人取得之二九四-五撥出北邊的二九四-六號,○.一
  一八二公頃,回復給被上訴人,也是用買賣方式辦理,當初二九四、二九四-五
  號地在辦理登記也沒有價金的移轉,是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在卷
  (見該案卷第一一六頁),並有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二九四號土
  地、二十四之五號土地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二九四之六號土地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二
  三頁、第三七頁、第七○頁),且前開二九四之五號、二九四之六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均經甲○○於其後簽名,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於八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買賣契約,均係以買賣而隱藏交換土地
  之契約,已甚明確。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係交換,而其於
該案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已經敗訴確定,自不得
再提起同一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經認定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來,在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之前,並非無權占
有,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四
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歷審卷證,查明屬實。是前開案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交換契約而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已受敗訴確定,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容
  有誤解。
㈧、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真意為何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即原法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一九號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 五號兩造間交還土地事件,於歷審審理中經辯論,法院並已為判斷,有各該確定 判決在卷足稽。茲各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隱藏交 換土地之契約,允無疑義。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依兩造於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該契約雖名為買賣,然實為本於交換土地之意而為。是兩 造間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自應



適用該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又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是兩造間移 轉系爭土地,既係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即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則準用前揭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結果,上訴人自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誠 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隱藏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上訴人自負有 交付該土地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  縣水上鄉○○○段二九四號旱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地  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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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