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321號
TPEV,104,北簡,133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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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立言
被   告 任台生
      關鈺霞
      楊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台生、被告關鈺霞於民國83年6月22 日邀同被告楊燕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契約,以 其臺中區北屯區柳陽東街77號12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借款新臺幣16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後,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被告楊燕芬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18元
合 計 5,7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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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