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236號
TPEV,104,北簡,13236,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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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世杰 
被   告  詹萃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件於民國105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 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卷第17頁),而 被告上杰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詹世杰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30頁)可稽,本件應以詹世杰為被告 上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30條第2 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三、被告詹萃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杰公司以被告詹世杰詹萃瑛為連帶保證 人,於96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6年6 月5 日起至98年6 月5 日,約定利息按年息6.5 %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借款,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3 月 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1,23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上杰公司、詹世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只是目前無力清償;被告詹萃瑛是我妹妹,她確實有擔任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至被告詹萃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杰公司、詹世 杰於105 年1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及繳 款記錄查詢(卷第3-16頁)為憑,而被告詹萃瑛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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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