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094號
TPEV,104,北簡,1309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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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曾冠豪
      陳儀芳
被   告 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 款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76,485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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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