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字,89年度,2號
TNHV,89,上國更,2,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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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設台南縣玉井鄉○○路一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
棄。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①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
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其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甲○○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玖
拾陸元為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方面:
聲明: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
百二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暨自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部分:
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之父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被上訴人之職員將地
   號摘錄錯誤,將系爭台南縣玉井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
   七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
   ),致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額為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間發現該公告現值有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上訴人應納之遺產稅亦業經國稅局核定更正為四百
   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於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惟稅捐機關僅退還溢繳之本金,
   未加計利息,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
   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得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原審雖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溢繳之遺產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但僅准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非以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額為準,且遲延
   利息起算日非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起
   算,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上訴人認難心服,依法提起二審上訴。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
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
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之遺產稅,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本
   僅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因被上訴人地號摘錄錯誤,將系
   爭台南縣玉井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公告
   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使應納之遺
   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
   四千八百零四元)。上訴人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間持該筆玉井段三九-四號土地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
   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每百元須支付三元利息。先預借三個月,先扣除三個
   月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 25,000×3%×3=2,250,000元)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
   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計算,三個月之利息達一百二十一萬五
   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即13,504,804×3%×3=1,215,432.4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
   )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三個月,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而發生違約情事。為
   清償黃金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又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以為給付。故黃金聲部分,違約金不算,利
   息部分共支出六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上訴人向蔡
   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每百元二元五角,共借八個月
   以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八個月之利息即為二百七十萬
   零九百六十元八角( 13,504,804×2.5%×8=2,700,960.8元)嗣又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溢繳之一
   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以年利八釐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
   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故迄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上訴人
   支出之利息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此為上訴人實際之損失
   ,上訴人在原審僅以六百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
㈢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乃上訴人甲○○、乙○○。此不僅有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業經證人黃金聲、黃宏
裕證述在卷。上訴人向黃金聲所借之二千五百萬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
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
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為清償黃金聲之借款亦曾於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自乙○○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支二
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匯至高市農楠梓辦事處林美菊黃金聲之太太)帳戶
,此亦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玉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稽。足
見上訴人甲○○、乙○○確有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上訴人向黃金聲
借款,每個月利息為三分,共借六個月,利息均有付清,亦業經證人黃宏裕
鈞院證述在卷。當時因無力繳納龐大遺產稅,本欲出售土地,惟嗣後亦無法如
願,且如果上訴人有能力繳納高達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之遺產稅,
衡理即無須以高額利息向黃金聲借貸(按:當時遺產稅未繳清無法辦理繼承登
記,金融機關不肯借貸,不得不向民間借貸),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繳納遺產稅
無須外借,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殊非合理。
㈣向訴外人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乃上訴人甲○○、乙○○。系爭玉井鄉○○
段三九之四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蔡素玉、呂麗玉,上訴
人甲○○、乙○○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建瑞雖亦列為債務人,但實際
上其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借款人。上訴人向呂麗玉、蔡素玉所借之款,亦於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在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四帳戶匯二千七
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以清償積欠黃金聲之債務,有
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證。蓋:當時訴外人邱
宏璋有意買系爭玉井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而邱宏璋曾有退票記錄,經借
貸雙方同意,遂要求其父親邱建瑞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邱建瑞雖同列為債
務人,但借款人實為甲○○、乙○○二兄弟而已,業經邱建瑞之子邱宏璋到庭
證述在卷。訴外人即金主呂麗玉、蔡素玉,亦到庭證稱其等各有借一千七百五
十萬元予上訴人,利息為每月二分半。另觀蔡素玉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狀亦載稱:「本件債務人(即甲○○、乙○○)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不動產供與債權人(蔡素玉)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
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清償。迄今
已逾清償期限,仍無履行清償義務之誠意。如不依法聲請拍賣,債務人將永無
履行之可能,於債權人殊屬不利,另原審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亦
載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呂麗玉)執有相對人(甲○○、乙○○)於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三六五一0號,內
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在在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
、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乙○○、甲○○兄弟二人。被上訴人謂邱建瑞為債務
人,上訴人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云云,與事實未合。如果借款人是邱建瑞,為
   何呂麗玉提出之本票上僅乙○○、甲○○兄弟共同簽名,而無邱建瑞之簽名。
再者,蔡素玉亦證稱其等款項是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另蔡素玉之先生曾允立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立之收據,亦載明收到邱宏璋代繳甲○○、乙○○借款利
息等語,另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四號函亦載稱
:「本會存款款戶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轉帳存入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
元,分別由本會存款戶曾允立、呂麗玉存入,且該筆向呂麗玉、蔡素玉所借之
款,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日自乙○○在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
四帳戶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以清償積欠黃
金聲之債務,此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證
。另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為清償呂麗玉、蔡素玉等之借款,
當時因乙○○尚非玉井鄉農會之會員,遂先以甲○○、朱寶對(姐)之名義向
玉井鄉農會各借三千萬元,該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
入甲○○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此有甲○○000
00000000帳戶存摺、朱寶對取款條,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在卷可證。嗣
後乙○○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
,更改債務人為乙○○,此亦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玉農信字第一二
四號函在卷可稽。以朱寶對名義之借款,其四、五月應支付之利息,亦係於八
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
,此亦有甲○○上開帳戶存摺記載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日自甲○○00000000000帳戶轉支
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按:其中三千四百六十
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其中四百萬元匯至高雄
二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有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
號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其款項是來自玉井
   鄉農會之貸款。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向呂麗玉、蔡素玉借款者為上訴人二兄
   弟,非邱建瑞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於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還清,共計八個月,本金、利息均已還清。
㈤退一步言,縱認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溢繳
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退還,溢繳期間
長達有二年又五十三日,上訴人實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一年期定期存利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上訴人亦受有相
當於利息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之損失(13,504,804×7.5%=1,0
12,860.31,012,860.3×2=2,025,720.61,012,860.3÷365×53=147,075
   2,025,720.6+147,075=2,172,795.6 )。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賠償。末,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征所退還上訴人甲○○、乙○○二人溢繳之遺產稅0
   0000000元時,並無退還溢繳期間之利息。
㈥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登
記予黃金聲,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此業經
訴外人張漢琛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所陳:「向黃金聲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其中
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原告(甲○○、乙○○)遺產稅。餘款六百
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是我拿去」等語可證。該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原
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而上訴
   人遺產稅之繳清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時間上均脗合。至於上訴
   人在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民事案件中所陳是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黃
   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應是誤稱,將抵押權設定日期誤會為借款日期,此觀
   土地登記謄本對該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登記日期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可明瞭。
㈦訴外人張漢琛以上訴人甲○○、乙○○名義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以其
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上訴人之遺產稅外,其餘之六百九十
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為張漢琛拿走之事實,業經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十
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向訴外人
蔡素玉、呂麗玉借款者僅是上訴人甲○○、乙○○二人而已。訴外人邱建瑞
借款人,其僅是保證人,此可傳訊其子邱宏璋作證。
㈧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為清償呂麗玉、蔡素玉等之借款,當時因乙
○○尚非玉井鄉農會之會員,遂先以甲○○、朱寶對(姐)之名義向玉井鄉農
會各借三千萬元,該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入或轉帳入甲○○
設於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帳戶,鈞院亦可向玉井鄉農會函查
,朱寶對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借之三千萬元,是否於當日即轉支進該農會
甲○○00000000000帳戶即可明白。嗣後乙○○取得農會會員資格
,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朱寶對名義之借款,更改債務人為乙○○,朱
寶對名義之借款,其四、五月應支付之利息,亦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甲○○帳戶支付予玉井鄉農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向玉井鄉農會貸到款項後,即同日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債務(
按: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匯至高雄三信灣子分社蔡素玉配偶曾允立帳戶,四百
萬匯至高雄三信前鎮分社蔣建興帳戶),足證上訴人清償對呂麗玉、蔡素玉之
債務,其款項是來自玉井鄉農會之貸款。上訴人資金來源及去向甚為清楚。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收據、存摺等影本、聲請狀、民事裁定、取
款條、存款條、戶籍謄本正本、聲請傳訊證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張漢琛
、陳清文、邱宏璋
乙、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敗訴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協議通知單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協議紀錄均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而協議紀
錄協議結果㈡先向國稅局申請退稅。㈢如對國稅局核定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
申請複查。然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未依協議本旨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本稅及利息
),其咎自有自取,且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論
有沒有進行訴訟,納稅人都可以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溢繳稅款,詎被上訴人等竟
不此之圖,逕向未收取稅款之上訴人求償,自非正當。謹按:「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
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收受
掛號郵件之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協議紀錄時,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請退稅,顯已履行協議紀錄內容自屬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協議契約業已成立,自應受其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地價證
   明時,上訴人因地籍圖未釐正,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使地號摘錄錯誤,因正
   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預促上訴人注意或
   免於及減少損害,亦不能謂未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法院亦得免除賠
   償金額,良以本件於地籍圖重測後,總承辦人發現,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辦
   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且函報台南縣
   政府准予更正,除張貼公告文外並且函知當事人也。抑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上訴
   人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
   之請求亦非正當。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報地
   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又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顯未發生損害,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仍受有損害,殊無足採。再上訴人未
   曾收受稅款,更不應該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儘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併此陳明。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及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
   判決正本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諸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參以附里之協議紀錄協議結果⑶
   載明:如對國稅局核定退稅金額不服,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語及被上訴人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請書
   僅載明:「退稅」而利息隻字未提,顯未履行上開協議,自亦不得請求國家賠
   償。
㈢縱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併
存,而於請求權之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
到而消滅。又利息係原本之從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主權利之處
分,及於從權利。又依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九期第八十頁以下所載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
,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
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之第二項明定納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亦應按日加計利息,如因
稅捐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在申請退還時
,不必按日加計利息,有違公平之原則,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息
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
計利息返還。本件被告因計算錯誤,以原告漏報營業所得稅而發單補徵,導致
原告溢繳稅款,則原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款時,被告仍應參照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然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選擇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退稅即返還不當得利,其從權利即利息亦應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揆諸首開說明,其向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將其隔裂而原本向稅捐機關請求返還,從權利向地
政機關請求賠償。
㈣依鈞院所調來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第四頁正面最後一行
以下對造自認:「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金聲自借款中
撥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代繳遺產稅」,自不能謂張漢琛在該事件
   所陳:「向黃金聲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其中一千
   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原告(甲○○、乙○○)遺產稅。餘款六百九十
   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是我拿去」等語,該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原因發生日
   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吻合,良以卷附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乙○○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繳清新台幣
   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十五年一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四0三三九七四號函所載已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繳清,年度顯係八十三年之誤,應以附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發給年度為準),顯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此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嗣後借款,均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九0一三二六七號函說明二、記載:「設
   定台南縣玉井鄉○○段六七0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卅九-四地號)之土地於
   八十三年度核定利息所得為九十四萬零六十八元」,徵論因無申報書,無從認
   定係自動申報,繳稅在先,借款在後,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
   八九0一三五三六號函附蔡素玉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
   所載並未發現設定玉井鄉○○段六七0地號(重測前為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
   ,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利息所得。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南區稅高縣資字第八九0二三四九九號函所載
   :「核定資料並未發現核課呂(麗玉)君設定玉井鄉○○段六七0地號(重測
   前為玉井段三九之四地號),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利息所得」
   顯未借用分文。
  ㈥又依卷附玉井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
   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風馬牛不相及。
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
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對造亦不得請求超過部份利息之損害賠償。又
借用金額不得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對造並不得請
求折扣部分損害賠償。添
㈦經查玉井鄉三九之四號土地,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黃金聲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漢琛之抵押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
外人蔡素玉、呂麗玉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七月二十七
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建瑞之抵押權,與上訴人
主張顯有出入,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債務人另有訴外人違反八十五年元月三日
兩造協議紀錄協議結果㈢,咎由自取,自不得請求利息賠償。添
㈧本件對造朱寶褔、甲○○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意旨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將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三九之四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號)土地,
   以新台幣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張漢琛,此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特約事項載明:張漢琛為擔保物提供人,對造等為債務人等可以佐証該
   日期既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前,其目的在出
   賣土地,並非抵押借款連同嗣後兩次抵押借款,均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契約書,抵押債權人為蔡素玉、呂麗玉,債
   務人為邱建瑞,對造等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顯非舉債繳納遺產稅。
㈨附呈卷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一號證至六號證及判決影本,參
以本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所提出對造繼承登記資料中遺產分割
契約書足證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經朱玉霞
、溫朱研、黃朱桂、朱寶對、張朱麗香朱美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拋棄繼承並
於同年三月四日由對造因分割遺產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於同年二月一日登記分割繼承完畢,
其中對造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與張漢琛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
為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代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零
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由對造出具切結書載明
由金主張漢琛提供設定擔保二千五百萬元,設定金額另加二成,旋因張漢琛
具切結書後未於同年三月五日支付二千萬元之票款及塗銷該筆土地上二千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買賣始告失效。參以
證人黃金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鈞院所供,借錢沒有寫收據,對造所取得
據以繳納遺產稅之款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全部為出賣人即對造所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對造並非借用人,借用人係張漢琛,是以抵押權設定登記
簿上列張漢琛為債務人旋因同年三月五日買賣契約失效,對造乃依民法第三百
十二條代位清償亦非借用款項繳納遺產稅,而係出賣土地,以價金五千一百六
十五萬元之一部分繳納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包括溢繳及非
溢繳遺產稅在內,尚餘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可以作其他用途,
換言之,張漢琛黃金聲借款用以抵繳價金之一部分,對造取得價金與溢繳遺
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未發生損害,不可不辨。張漢琛在鈞院之證言既
認為上開一號證至六號證為真正,其餘證言為其一己之解釋,與書面證據不符
,即屬無從採取。又依本造所提出第四、五準備書狀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債務人為邱建瑞,對造不過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蔡素玉、
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遺產稅無關(第五準備書
   狀三,誤為土地增值稅,應予更正)。再玉井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
   載:乙○○借款為償還朱寶對借款,朱寶對借款為農資,均與系爭遺產稅無相
   當因果關係。
 添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意旨,
   係謂該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甲○○、乙○○繳納八二年度
   遺產稅稅款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六十三元整,係由本分行存戶黃金聲
   黃淑玲,以開取款憑條方式繳納,前者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七百
   萬元,後者為九百五十萬元等語,前者僅繳納八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自不能謂對造未溢繳部分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全部向黃金聲借用
   及向黃淑玲借用部分與本件有關。則所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件同年二月
   一日登記完畢之前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付款,有違經驗法則。
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邱建瑞由擔保物提供人甲○○、乙
○○提供擔保向蔡素玉、呂麗玉借用四千二百萬元,顯與甲○○、乙○○繳納
土地增值稅無關,良以被上訴人等非債務人也。抑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自認先扣
三個月利息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介紹費二百多萬元,如何得謂該部分均係非
溢繳部分亦屬不可思議。證人蔡素玉、呂麗玉所供與特約事項不符部分亦非實
在。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玉農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函所載
存款戶前者並無乙○○姓名,後者並無甲○○姓名其餘曾允立蔣建興均非當
事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邱宏璋所供,為何平白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一
百四十萬元不能自圓其說,其所損失款項之來源亦未全部交代清楚,自非實在

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甲○○國家賠償請求書附件第一審法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內載:其等主張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
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附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又載明:乙○○等二人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繳清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顯非
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此為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鐵證。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影本、行政訴
訟起訴狀、答辯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權利設定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
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支票
、存證信函、台南地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歷審案卷、八十
四年度拍字第八三號案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案卷、函請臺南郵局查復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
款利率、函請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查復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間乙存、定期之存款利率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乙○○等以土地抵
  押借款各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資料及該借款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借款利
  率、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上訴人乙○○等之財產歸戶資
  料及該二人與朱茂賜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退回上訴人乙○○等人溢繳遺產稅款有否退還溢繳期間利息、遺產稅係何人
  繳納及繳款方式資料、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復黃金聲、呂
  麗玉二人就上訴人乙○○等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無核課利息所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等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對造上
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玉井鄉○○
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價證明
,因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使伊應納之遺產稅
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繳清該遺產稅額後,發現上開公告現值證明有誤,更正結果,應納之遺產稅額僅
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遲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他人高利
貸款,遭受利息損失,達六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等情,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玉井地政事務所賠償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乙○○等請求
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伊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惟因正確公告現
值均經公告,對造上訴人乙○○等未預促伊注意,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伊得免除賠償金額;又乙○○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應知
該項錯誤,而未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為
時效之抗辯,乙○○等之請求亦非正當;況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
退還,而未發生損害,且伊未曾收受稅款,乙○○等應向稅捐機關請求利息,不
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等主張:因被繼承人即伊父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
,為申報遺產稅,乙○○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
土地之地價證明,因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而核發每平方
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
八千零六十三元,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玉井地政於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更正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五千元,應納遺產稅額經國稅局
核定更正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溢繳之一
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退還;伊曾就所主張為該溢繳遺產稅向他人高利貸
款之利息損失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
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00三二八七號函、玉井地政所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玉井地政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
書、地價證明書存根、玉井地政所八十四所二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復
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或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必要,向上訴人玉井
地政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將坐落玉井鄉○○段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記載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
則每平方公尺僅為五千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
八千零六十三元實則僅為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
四千八百零四元。而上訴人玉井地政亦自承因地號摘錄錯誤,以致八十一年至八
十三年公告現值及八十三年公告地價應予更正,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亦函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上訴人乙○○等人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
之誤載公告現值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自不得以上訴人乙○○未擧證證明係何張
地價證明有誤,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玉井地政應負過失之責任自明。
雖該溢繳之稅款雖經稅捐機關退還,惟上訴人乙○○等人因而所受之利息損害,
此種損害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過失所致,殆無疑義,上訴人乙○○等
人就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賠償,自
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此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乙○○等人復主張伊因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以月息三分先向訴
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六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再
以月息二分半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抵押借款,以清償黃金聲之借款債務,八
個月共支出利息二百七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八角;嗣向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蔡素
玉、呂麗玉之債務,利息為年利八釐,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即高達一百零四
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角;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受有支出利息六百一十七萬
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乙○○等主張持系爭土地按月息三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
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繳納遺
產稅等情;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稱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欲
買系爭土地之張漢琛云云。本院查:
⒈證人即出借人黃金聲證稱:係上訴人甲○○、乙○○兄弟,說要借錢繳遺產
稅,由伊及女黃淑玲戶頭匯錢過去(見本院卷㈡第五六至六0頁);證人即
出借人黃金聲之子黃宏裕證稱:乙○○兄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
系爭土地向黃金聲按月息三分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者為由黃金聲所出借二
千五百萬元中以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六0至六二、一0一、一0八頁);證人張漢琛到庭證稱:當
時雖有要向乙○○兄弟買系爭土地建屋,惟確係乙○○向黃金聲借款,其中
一千八百多萬元繳遺產稅,其餘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等,嗣地主不願以貸款方
式買賣而合約未成立(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均證述係乙○○等人向黃
金聲借該款項。
⒉按納稅義務人乙○○、甲○○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華銀新興
分行」繳納被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應納稅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
    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又華
    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收納稅人即上訴人乙○○、
    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由黃金聲及其女黃淑
    玲以開提款條方式繳納,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⒊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除乙○○等外,另包括張漢琛;又張漢琛另與乙○
    ○等就系爭土地簽有買賣契約、切結書(見卷㈡、、狀附件),其中
    約定張漢琛應於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先交付定金
    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又特約事項張漢琛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代
    墊乙○○稅金全部金額計第一期款。惟由該案乙○○等因該買賣契約早在八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請求張漢琛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該買賣契約、同意書
    及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在起訴書中自承係由上訴人乙○○等人向黃金
    聲借款(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卷四頁),果若為張漢琛
    款,何以在八十三年事發當時之訴訟未主張係張漢琛借款,故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主張借款人為張漢琛自不可採。
⒋又訴外人林美菊黃金聲之配偶,黃淑玲為黃金聲之次女,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按(見前審上字卷第七四頁、本院卷㈠第八六、二六三至二六四頁
);又上訴人乙○○等主張為清償黃金聲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乙
○○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轉支二千七百六十
七萬五千元,匯至高市農楠梓辦事處黃金聲之配偶林美菊帳戶,有台南縣玉
井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玉農信字第一五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
六頁),可以採信。係由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對黃金聲清償借款債務
,可以認定。果若係張漢琛借款,何以由上訴人乙○○之帳戶滙款清償。足
見上訴人甲○○、乙○○確有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
⒌雖上訴人乙○○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第四頁
正面最後一行以下雖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金聲
自借款中撥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代繳遺產稅」,該筆遺產稅一
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有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四0三三九七四號函(其中年度應八十三誤載為八
    十四)在卷可按。而其繳款方式係由黃金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華南商
    業銀行以提款條繳納,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
    化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七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華興出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三九
    至一四二頁)。顯見上訴人乙○○所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妥抵押::自
    借款中撥出::繳納遺產稅」,既係由黃金聲直接將出借款項繳納遺產稅,
    上訴人玉井地政謂上訴人乙○○等「非借款繳納系爭遺產稅,兩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先繳稅嗣後借款,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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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