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975號
TPEV,104,北簡,12975,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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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
原   告 楊伯亞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訴外人鉅瀧實業社傅光嵐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 編號2 之本票,及與鈺瀧埔里礦泉水傅光嵐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編號3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本票債權,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惟系爭 本票及3 份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屬偽造,原告並 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3 份租賃契約 書,亦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當初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 都是交給傅光嵐傅光嵐表示會轉交給原告填寫,嗣傅光嵐 將已簽好之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交還予被告,被告並未親自 與原告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上之「楊伯亞」簽名及 蓋章均係屬偽造乙情,業據提出原告之直示簽名、橫式簽名 、勤務簽到紀錄為證,以肉眼觀之,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上 之簽名與上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被告復自承其並未與原告 辦理對保,亦未就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上「楊伯亞」簽名、 印文為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上簽 名、用印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由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合 計 17,03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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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571,120 元│103年11月21日 │104年6月20日│18% │
├──┼─────┼───────┼──────┼──┤
│2 │572,000 元│103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8日│18% │
├──┼─────┼───────┼──────┼──┤
│3 │475,200 元│103年12月18日 │104年4月29日│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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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