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522號
TPEV,104,北簡,1152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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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被   告 葉怡庭(即周景羜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怡亨(即周景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周景羜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雖之後與債權人債務協商,又自96 年9月10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債務人周景羜已於102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4日函 、債務人周景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繼統表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債務人遺留財產狀況,被告僅能依照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查 詢清單得知,因債務人生前未囑託被告相關借貸契約,故被 告不知本件債務存在,如原告檢附證據屬實,被告僅以繼承 被繼承人周景羜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云云,然其抗辯不影 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景羜業於102年11月7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周景羜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羜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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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